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22號
TPDV,106,金,22,2017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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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22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陳威勳律師
參加人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上列聲請人與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MEGA CLOUD VRINVES
TMENT LTD .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及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 百尺竿頭公司)僅為參加人之股東,參加人並非受本件訴訟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人,其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 而有變動,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公司 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採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股東賣出股份 無論原因或價格為何,與公司本身實無關係,倘參加人得以 百尺竿頭公司持有參加人之股票將遭賤賣為由,參加本件訴 訟,爾後豈非每間公司均得介入其所有股東與他人間之民事 訴訟程序,實屬荒謬。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 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 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 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 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係請求百尺竿頭公司給付系爭公開收購之對價及負證券詐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雖主張:百尺竿頭公司為參加人之 大股東,倘百尺竿頭公司本件獲敗訴判決,該公司所持有參 加人之大量股票將遭強制拍賣,可能以低價賣出,甚至遭有 心人藉此取得參加人之經營權,重創參加人內部團隊士氣, 嚴重侵害權益,故為輔助百尺竿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云云。然不論本件百尺竿頭公司勝訴或 敗訴,均不影響參加人與百尺竿頭公司間關係,其所稱聲請 人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聲請人與百尺竿 頭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 具狀表示不同意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參加 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既不應 准許,自不許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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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