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陳威勳律師
被 告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TD.(BVI)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MEGA CLOUD VR INVESTMENTLTD . 、樫埜由昭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受損害欄內所示之金額,其中百尺竿頭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樫埜由昭、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TD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億肆仟叁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TD .(下稱MEGA公司 )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被告樫埜由昭則 為日本國籍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 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 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假借公開收購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陞公司)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為證券詐欺等 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等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核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依 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 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 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另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 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並經如附表所示之1 萬 9,977 位投資人提出「訟訴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表明 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MEGA公司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 公司,其註冊地在英屬維京群島,並設有代表人,自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並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 訟之被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ME GA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 表所受損害欄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之。」,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1頁) ;嗣將聲明變更如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附卷足憑(見院四卷第3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係基於被告應否負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爭執涉訟, 該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樫埜由昭為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及被告Mega公司之負責人 。百尺竿頭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委任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發布公開收購樂 陞公司普通股股份之公告,內容包括預計收購樂陞公司普通 股股份最高數量38,000,000股、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 同)128 元,並以現金支付,收購資金來源係由百尺竿頭公 司之母公司Billion Pride Investment Limited(即億豪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以現金增資百尺竿頭公司後, 由百尺竿頭公司之自有資金支應(下稱系爭公開收購)。依 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出具之公開收購說明書「貳 、公開收購條件:六、其他應注意事項」第8 點之約定,該 公司應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且收購期間屆滿後5 個營業日 內支付股款,而系爭公開收購期間於同年8 月19日屆至時, 收購條件業已成就,是百尺竿頭公司最遲應於同年月26日前 給付股款,惟該公司竟於同年月22日透過中信銀行公告,片
面將交割日(即清償日)延至同年月31日,於同年月30日再 透過中信銀公告,表示拒絕履約。又樫埜由昭於104 年間, 先利用百尺竿頭公司及Mega公司參與樂陞公司之股票私募認 購,以墊高樂陞公司之股價;再於105 年間,利用系爭公開 收購拉高收購價格、吸引市場投資人買盤,進一步推升樂陞 公司股價,且投資人配合系爭公開收購應賣之股份,須先行 存至指定帳戶而無法出售,則樫埜由昭形同鎖住大量樂陞公 司籌碼,得以順利操縱樂陞公司之股價。於此同時,樂陞公 司105 年度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即遭大量轉換成普通股,並 於證券市場上賣出;又系爭公開收購案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下稱投審會)審議通過後,市場上旋發生大量異常之 融券放空情形,致該等賣出或放空人士於短時間內謀取暴利 。嗣百尺竿頭公司宣佈無法完成系爭公開收購之交割後,樂 陞公司之股價自同年8 月31日至9 月7 日期間連續跌停,市 值蒸發近半。
㈡本件百尺竿頭公司提出系爭公開收購之要約後,如附表所示 之授權投資人(下稱本件投資人)提出樂陞公司股份應賣時 ,已屬承諾,斯時系爭公開收購契約已然成立;且於105 年 8 月19日期限屆至、收購條件成就後,系爭收購契約亦已生 效。是依系爭收購契約之約定,百尺竿頭公司給付收購價款 之清償期應為同年月26日,此屬訂有確定履約期限之債務, 而百尺竿頭公司未於清償期給付交割股款,依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規定,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367 條及系爭公開收購契約之約定,請求百尺竿頭 公司給付本件投資人如附表所受損害欄所載之金額。又樫埜 由昭自始無進行系爭公開收購之真意,亦無增資百尺竿頭公 司之計畫,僅以系爭公開收購作為操縱股價之手法,是系爭 公開收購說明書上有關增資承諾及於期間屆滿後5 個營業日 內給付股款予應賣人之主要內容,記載均虛偽不實,故百尺 竿頭公司及其負責人樫埜由昭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43條之4 準用第32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公開收購人百尺竿頭公司故意不履行系爭收購契約 ,該公司負責人樫埜由昭於執行公開收購職務時,故意違反 證交法第43條之5 第1 項規定,片面停止系爭公開收購,並 利用認購系爭私募股份及系爭公開收購方式,遂行操縱股價 等證券詐欺行為,並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4 第3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及不履行債務違反民法第199 條 、第367 條等規定,致本件投資人受有損害,故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樫埜由昭應與被告百尺竿頭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樫埜由昭透過百尺竿頭公司及MEGA公司所為
不實公開收購說明書之證券詐欺行為,已侵害本件投資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故被告上開行為均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及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且百尺竿頭公司為系爭 公開收購之主體,MEGA公司則配合參與樂陞公司104 年之私 募,對市場釋出樫埜由昭有心入主樂陞公司之正面訊息,以 強化投資人對於系爭公開收購之信心,故百尺竿頭公司及ME GA公司於樫埜由昭整體犯罪計畫中,各有其作用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3 人構成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 、MEGA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 表所受損害欄所載之金額,百尺竿頭公司部分之利息自105 年8 月27日起,樫埜由昭、MEGA公司部分之利息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 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百尺竿頭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MEGA公司登記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系爭公開收購 105 年5 月31日、105 年8 月19、30日公告、公開收購說明 書、中銀律師事務所105 年6 月1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 函、媒體新聞報導、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分析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 2855、2856號起訴書、本件投資人求償金額表等件為證(見 院二卷第973 至1062頁;院四卷第20、33至241 頁),核與 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一、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 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二、公開收購人破產、 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三、其他經主管
機關所定之事項。」、「公開收購人除依第28條之2 規定買 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受委任機 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前項公開收購說 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第2 項及 第32條之規定,於第1 項準用之。」、「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 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 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 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證交法第43條之5 第1 項、第43條之4 、第3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依公 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 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 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 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所謂「公開收購」,應指公開收購 人於流通市場外,直接向公司股東公開出價收購其持股之行 為。而證交法所稱之「買賣」,本不限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同法第9 條於77年1 月29日刪除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公開收購之行為應包括在證交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之「買賣」範圍內。復參酌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準則第4 條規定,關於公開收購資金來源、收購期間 屆滿之後續處理方式等,均屬公開收購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 載之事項,而上開事項必然會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自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本件公開收購人百尺竿頭 公司自始無履行系爭公開收購契約之意願,卻於系爭公開說 明書上不實記載:系爭公開收購所需資金(現金),將經百 尺竿頭公司之境外母公司億豪公司增資後,由百尺竿頭公司 之自有資金支應;系爭公開收購條件均成就時,於公開收購 期間屆滿日後5 個營業日以內,支付收購對價等語(見院三 卷第998 、1002頁),足見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載之上開主要 內容確有虛偽情事,是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43條之4 第3 項 準用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開收購人百尺竿頭公司及 其負責人樫埜由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可採。又樫 埜由昭基於證券詐欺之故意,於104 年間謊稱為樂陞公司之 策略投資人,先後以百尺竿頭公司、MEGA公司名義參與樂陞 公司於當年度所為2 次有價證券之私募,以墊高樂陞公司股 價,並營造該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又於105 年間,利
用系爭公開收購拉高收購價格為每股128 元(於105 年5 月 31日為系爭公開收購公告訊息時,當日收盤價為105 元,溢 價約百分之二十一,見院三卷第1040、1045頁背面),吸引 市場投資人買進樂陞公司股票,進而推升樂陞公司股價,樫 埜由昭再趁機將上開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轉換成普通股, 並於證券市場上賣出而謀取暴利;嗣系爭公開收購到期時, 惡意不支付收購對價,造成本件投資人受有如附表所受損害 欄所載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樫埜由昭、百尺竿頭公司、 MEGA公司3 人共同對參與應賣之本件投資人為證券詐欺之侵 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說明,系爭公開收購說明書上載明:公開收購人百尺竿 頭公司將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後5 個營業日即105 年8 月 26日以前,支付收購對價等語(見院三卷第1002頁),是百 尺竿頭公司對於參與應賣之本件投資人負有定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收購對價債務,應屬無疑;然百尺竿頭公司迄今仍未給 付本件投資人公開收購之對價,自已陷於給付遲延。準此, 原告請求百尺竿頭公司給付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樫埜由昭、MEGA公司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投資人如附表所 受損害欄所載之金額,其中百尺竿頭公司部分自105 年8 月 27日起,樫埜由昭、MEGA公司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應有理由。七、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 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 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機
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 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 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 大,若依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 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 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本院審酌原告已 陳明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 間方能判決定讞,被告恐因此得於訴訟程序中脫產,致投資 人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卻難以實現權利等情,爰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 保為假執行,以維投資人之權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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