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職字,94年度,21號
TPSV,94,台職,21,2005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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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 ○
             路5
  再 審被 告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松 喜
  再 審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
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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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