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被 告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被 告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 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 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 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 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 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 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 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 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 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 司)以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 25日向其借款時,曾同意於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為證。惟 觀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本約定書之成立及 其解釋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甲方及/或保證人及/或擔保 物提供人與乙方如因與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 涉訟,不論其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其 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法律另有專屬管轄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中 關於原告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不明,難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此
約定應屬無效。又本件被告鑫邦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竹 縣竹北市縣○○路00號2樓,被告江建良住所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號7樓,被告范竣維住所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玆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兩造間 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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