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弄3號
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
吳 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
二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規公司)前以伊及廖正吉、廖俊蔚、廖俊仁、再抗告人(下稱廖正吉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並由廖正吉等四人提供所有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中聯公司為擔保。嗣中規公司積欠借款債務六千四百萬元及利息八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元無力清償,由伊代為清償,中聯公司已將該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伊,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系爭債務已屆期,廖正吉等四人就其分擔額迄未清債,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已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協議書為證。基隆地院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其並無不合,以裁定予以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不能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超過債權額甚多,相對人聲請拍賣,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條禁止過度查封之規定,又基隆地院未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有未合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再抗告人因系爭借款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次查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是否逾必要之範圍,無權予以審究;又非訟事件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但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即應於同年八月五日始施行。法
院未依迄未施行之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使債務人陳述意見,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再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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