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緻國際有限公司、梁麗純、簡逸陞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
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743,266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9,322,132元、美金277,129.51元,美金部分依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折新臺幣30.387
元計算為新臺幣8,421,134元,兩者合計17,743,266元;至約定
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20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500元,原告應再補繳新臺幣167,7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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