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帶春
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何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伊就「雲林縣八十八年公共設施用地土庫文小二使用及建設計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五十六萬元,合約雖以兩造為當事人,但學校僅係縣府設立之教育機構,屬營造物之性質,學校僅係縣府之簽約代理人,伊與上訴人形式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其權利義務歸屬,實質上則存在於雲林縣政府,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邑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尾款中之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經發扣押命令扣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收取命令,雲林縣政府並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大邑公司給付完畢,上訴人已無請領該項工程尾款之權利,惟伊因一時疏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遭上訴人溢領上開款項,其工程尾款債權業已消滅,竟再向伊重復請領該工程尾款,自屬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大邑公司係向雲林縣政府收取伊積欠該公司之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債權,且雲林縣政府亦係以自己之名義支付上開款項予大邑公司,與伊無關,伊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並無溢領之處。又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乃被上訴人及伊,雲林縣政府與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大邑公司對雲林縣政府,即無債權債務可資收取,雲林縣政府疏於詳查而付款,自應向大邑公司追回,始屬正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工程尾款中之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由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給付完畢,上訴人
欠大邑公司之債務,經由此強制執行程序已清償完畢,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尾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尾款已由債權人大邑公司強制執行,由雲林縣政府向大邑公司給付完畢,其工程尾款債權業已消滅,其再向被上訴人重復請領該工程尾款,自屬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謂: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雲林縣政府支付款項予大邑公司,與系爭工程尾款無關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查執行法院先後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均明列債權人為大邑公司,債務人為上訴人,執行之金錢債權為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尾款,是其債權、債務之主體甚是明確,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也確實存在無疑。系爭工程雖由雲林縣政府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承作,該工程合約係以兩造為當事人。惟據雲林縣政府函稱:「按本縣國民小學之年度預算均由本府編列及支應,實務上,本縣國民小學辦理類似工程時,皆依據本府之核定而承辦,其工程款之撥付,亦由學校依照工程合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檢具相關文件逐次向本府請領,經本府核准後,再將其款項撥付學校,其工程之驗收程序亦由本府派員會同執行,本府就該工程款項,具有控管之權力。本案大邑公司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本府為第三人而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時,因帶春營造有限公司確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撥付,本府基於維護債權人權益之原由,故本府未聲明異議,並依據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而給付」。是雲林縣政府係以被上訴人之學校預算均由其編列及支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係依據其核定而承辦,工程款之撥付,亦由被上訴人依照工程合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檢具相關文件逐次向其請領,經其核准後,再將款項撥付學校,其就該工程款項,具有控管之權力,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撥付,亦即上訴人確有系爭工程尾款之金錢債權存在於雲林縣政府,乃於執行法院先後所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針對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尾款為強制執行時,認為在其控管之下,確有尚未撥付之工程款無誤,遂遵法院執行命令而付款與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公司,自屬正當。系爭工程合約固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對雲林縣政府無工程款直接請求權,雲林縣政府非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以強制執行法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之立意及宗旨而言,應以著重於債權、債務之主體明確,及執行當時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於第三人為首要,至於第三人究否為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並非重要。本件執行命令所列之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固非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依前開雲林縣政府函所述執行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仍在雲林縣政府審核中,尚未撥付被上訴人,以給付上訴
人,此際,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公司聲請就該工程尾款為強制執行,雲林縣政府於接獲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認確有該尚未撥付被上訴人以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錢債權存在,乃依執行命令交由債權人大邑公司收取,自無不當。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當時確存在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尚未撥付也。又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係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將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交予其債權人大邑公司。上訴人辯稱:雲林縣政府係以自己名義支付予大邑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款無關云云,自無足取。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對雲林縣政府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雲林縣政府固得以其非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而聲明異議,惟雲林縣政府以其就執行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工程款具有撥付控管權力,系爭工程又確有系爭工程款尚未撥付,亦即上訴人確有系爭工程尾款之金錢債權存在,乃遵法院執行命令而付款,並因而使上訴人對大邑公司所負欠之債務發生執行清償效果,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亦應發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在此範圍內應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雲林縣政府非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為由,否認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已遭其債權人大邑公司強制執行,並由雲林縣政府向大邑公司給付完畢,其工程尾款債權業已消滅,嗣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重復溢領該工程尾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第三人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契約辦理系爭工程係依據雲林縣政府核定承辦,工程款之撥付由被上訴人依照工程合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檢具相關文件逐次向雲林縣政府請領,經其核准後,再將款項撥付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具有控管之權力,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執行命令所列之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固非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卻難謂非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雲林縣政府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支付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與有受領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公司,經其受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該工程尾款之債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重復領取該工程尾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
惟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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