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358號
TPSV,94,台上,1358,200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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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東路3
  法定代理人 楊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於伊公司任職品管工程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自願離職而簽署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詎竟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稱其在職期間曾罹職業災害,致左肩腱板損傷,爭執該離職約定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不存在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部分,則以: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上訴人期間,因工作搬運物品致左肩受傷,上訴人為避免醫療費用及給予病假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強迫伊簽訂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迫伊離職。嗣經兩造於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協議和解,約定伊至高雄醫學院接受鑑定,如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辦理。伊接受鑑定結果,確受有職業災害,上訴人迫使伊簽署上開同意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經伊於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撤銷該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拒絕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但兩造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不能免除其給付薪資及補償醫療費用之義務,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薪資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零四十元計算,計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薪資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及給付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其中一萬零三百十元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暨其中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述金額本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



七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原審就反訴部分於其中超過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請求,其餘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醫藥費一萬零三百十元,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本息之判決,就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其餘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並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三百十元,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對被上訴人之資遣不生效力;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薪資每月三萬四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藥費用計二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加一萬零三百十元);被上訴人於離職時自上訴人領取離職金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六個月計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救濟金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另行就業領取薪資計九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收據及勞工保險局書函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既在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簽名表示對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無異議,應認已發生終止工作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禁止雇主片面終止契約規定之限制。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因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搬運貨物造成左肩腱板損傷,核給數次公傷假,有診斷證明書、簽呈及八十八年二、三月考勤表為憑,足認被上訴人既在公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本可自雇主獲得醫療費用及薪資之補償,其實無自願離職之動機;並據參與調解之高雄縣政府職員陳美錫證稱:調解當時雙方最主要爭執點,根據勞方陳述其非自願離職,資方強迫其離職,公傷期間應該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給予補償,應該給予公傷假去看病,還有提到資遣費有問題;資方表示沒有強迫勞方離職,是雙方合意,給付資遣費也合於法律規定,否認勞方受到職業災害,反對給予公傷假;當時結論會同意作職業災害鑑定,是要保障勞方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權利,經鑑定結果,如果是職業災害,且雙方不是合意解除勞動契約,勞工可以繼續工作,如果已經合意解除勞動契約,勞方也可以請求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補償等語明確。顯然被上訴人非主動提出離職之申請,且係經公司主管數人先後長時間遊說、誘導,甚至爭執、動怒,始在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上簽名,以被上訴人在協調過程之孤立無援,且屬經濟上之弱勢,應認已受有心理上之壓制、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而屬非任意性離職;又兩造於高雄縣政府調解結果,被上訴人固曾要求上訴人發給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應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發給證明,經記明於調解紀錄。惟據證人陳美錫證述,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上訴人退保後,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由喬頂國際有限公司投保,其間則無投保紀錄,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可查。被上訴人於高雄縣政府調解之時,既明白表示受有職業傷害,爭執上訴人解僱之合法性,並要求職業災害鑑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除據證人陳美錫證明外,並有調解紀錄可憑,其縱未使用「撤銷」二字,惟已足認有不受上開非出於自願之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拘束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發生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效力;被上訴人罹患左肩腱板損傷,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屬職業相關疾病,已如前述,且仍陸續因該病症就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醫療收據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受保障之要件,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雇主不得在其醫療期間終止契約。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違反該禁止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上訴人雖拒絕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仍得請求給付報酬。查上訴人就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拒未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四千零四十元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之薪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後,為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計二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於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另就業所得為九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利益,應自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報酬內扣除之,至於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失業補助金及救濟金,並非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所指之「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亦非「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無論是否要返還核發機關,惟要非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中扣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醫藥費用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之醫藥費一萬零三百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先則認定「被上訴人既在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簽名表示對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無異議,應認已發生終止工作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禁止雇主片面終止契約規定之限制。」;嗣又認為「被上訴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受保障之要件,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雇主不得在其醫療期間終止契約。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違反該禁止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前後理由,已嫌矛盾。且原審一方面謂被上訴人並未使用「撤銷」二字;一方面又謂「已足認有不受上開非出於自願之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拘束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發生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再者,上訴人迭次主張:「兩造已合法解除工作契約,上訴人並無逼迫或恐嚇被上訴人,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字離職之事」,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頁、第一八三頁、卷㈡第五五頁、第一審卷第九九至一○一頁、第一○七至一一一頁),不失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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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