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2號
TPDV,106,重訴,92,2017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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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進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周
欽賢、周嶔錫周詠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
  決廢棄;第二項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44,950元(
  計算式:主文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981,650 元+主文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5,981,650 元+主文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5, 981,650 元=17,944,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54,94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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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