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321號
TPSV,94,台上,1321,2005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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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存強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
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鄭弘志更換為吳東進,茲經吳東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上訴人之母),簽訂主契約為二十年期,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人壽保險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均以伊為受益人,詎李林月貞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晨間,遭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坎海邊,經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後,認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即係意外死亡。嗣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具保險金額所須資料,向被上訴人為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時,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約定可知伊僅於李林月貞因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受傷害而致死亡時,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李林月貞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受傷害而致死亡,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與李林月貞簽訂主契約為二十年期,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均以伊為受益人,約定若李林月貞於上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死亡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被上訴人應於受益人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十五日內分別給付人壽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意外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如逾期給付時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詎李林月貞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晨間,遭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坎海邊,經報請高雄地檢署相驗後,認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意外傷害身故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之理賠申請,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新壽理賠字第一二一九號函影本為證,核與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六0號相驗案卷查核屬實。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故所謂「意外傷害」,應指被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上之事故,致其健康受到傷害而致死亡。可知被上訴人僅於李林月貞因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受傷致死亡時,始負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並非就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期間內所發生之「所有死亡」事故均負理賠責任。上訴人既主張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原則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李林月貞係由於「突然、外在之落水事故」及「死亡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李林月貞固已死亡,上訴人就李林月貞之「死亡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李林月貞係「意外落水事故」之舉證,雖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一般人倘因溺斃窒息而死亡者,其原因多屬意外死亡,故將溺斃窒息死亡之原因歸屬於意外死亡之範疇,而非係因病死或自然死亡。況李林月貞之住所係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距離李林月貞死亡之地點高雄縣梓官鄉之赤崁海邊,相距數十公里,發現李林月貞之屍體處地處偏僻,若李林月貞意欲自殺,圖以領取保險金,則應選擇地緣關係較為密切之高雄縣大社鄉附近或選擇湖泊、水圳等水流較為平穩處,為自殺之地點,並帶有身分證件,以較易讓熟人發現其身分及死亡事實,否則李林月貞未帶身分證件並於陌生地點投海自殺,將冒屍體漂流至外海且無人發現之危險,而無法獲



得保險金之賠償。而李林月貞於死亡前一個月即已治癒頭痛、失眠之症狀,其家庭生活亦無任何不協調失和之情形,是以李林月貞並非自殺死亡為論據。但上訴人陳稱:當天有跟我父親、母親(指本件被保險人)在家裡吃飯,我父親有載我們出去,但載我們去哪裡,我忘記了,然後再載我們回來,我就去睡覺,當天晚上我十點左右睡覺,我去睡覺時,我母親還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稱:我以前沒有帶我太太到赤崁海邊,當天我與朋友約定去打球後,晚上安排與我太太一起去吃飯,他說不用了,在家裡吃就好,我下午四點多回來,在家裡吃完飯,我朋友八、九點打電話來約我出去喝酒,我就出去了等語。顯見上訴人並不知李林月貞如何落海死亡,至為明確。而依高雄地檢署之相驗報告,認本件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未確認,李林月貞係死亡後於海面漂流,經警前往打撈之事實,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初步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內可稽。人之溺斃原因甚多,非必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尚難認依經驗法則或社會通念,即為意外而落水,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李林月貞係如何落海死亡,顯未舉證李林月貞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致身亡。從而上訴人本於意外傷害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突發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凡非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而依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係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傷殘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一審卷一三頁)。查本件被保險人李林月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晨間,遭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坎海邊,經報請高雄地檢署相驗後,認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之事實,上訴人已提出高雄地檢署相驗證明書為證,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並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人壽保險金部分,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李林月貞係自殺死亡,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係非因罹患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是否全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就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保險金部分,為其敗訴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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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