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賀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裁撤,原有業務由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承攬被上訴人所屬名間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於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卻以非可歸責於伊之逾期完工事由,逕自工程款中扣除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作為逾期罰款,而拒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爰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逾期五十七日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應按日科以工程發包總價款千分之二罰款,且得於應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先行扣除之。伊於第七次工程款中扣除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即無不合。縱上訴人未逾期完工,然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伊之扣款通知時,已可對伊為請求,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時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水電工程原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之三十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而實際完工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乃自上訴人請求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九日間之第七次工料款九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六元中,扣除逾期五十七日之罰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同意核付名間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第七次工料款扣除逾期罰款後之餘款七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款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
為由,所扣除第七次工料款中之一部分。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第七次工料款係指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材料費及工資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可請領,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上訴人主張時效期間應自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起算,核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不合,自無可採。上訴人提出計價表及統一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七次工料款九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六元(含系爭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時,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逾期完工,予以扣除罰款,則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領該第七次工料款之餘額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扣款之情事,如認被上訴人無權扣款,即應於請求付款遭拒絕時起六個月內起訴,以中斷時效之進行。然上訴人未於該六個月起訴,其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不生中斷之效力。至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送上訴人之同年月十六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除於結算總價欄記載:「一千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外,另有二欄記載「逾期應計違約金天數五十七日曆天」、「逾期違約金額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足見被上訴人係將「結算總價」與「逾期違約金額」分別記載,結算總價尚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始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自難僅憑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總價」欄記載之金額含括系爭工程款在內,即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系爭工程款之觀念通知,而得使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重新起算。是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顯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依法有據。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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