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3樓
12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字
第二0、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修正前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第二條(未分項)前段則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二者相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以,如於該條例修正前犯罪,而於修正後裁判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之。經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顯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前,本件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據,然本件確定判決並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依對行為人較不利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為一百倍,而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揆諸首揭說明,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認定,被告甲○○係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因該公司之協理王興隆於七十九年七月間,知悉公司助理營業員曹國誼侵占盜賣或質押客戶曾王君以謝本源、胡兆鵬等人頭戶所委託買進之股票,及曹國誼上開侵占之股票,未依規定於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欄蓋委託人私章,為避免受政府主管機關處罰,乃要求曹國誼交出上開被侵占股票之人頭戶印章,並多次與曹國誼之母親聯絡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指派被告前往收取人頭戶印章。被告明知所欲收取之印章係王興隆欲用以盜蓋在前述交付清單上,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至台中市○○街十七號三樓曹國誼住處一樓,向邱鴛鴦取得人頭戶之印鑑章一包,再轉交王興隆,由王興隆在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內,分別持以蓋在原判決附表所示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上之委託人欄,偽造證券交易清單,並交付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查,供為已將股票交付各該帳戶名義人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曾王君及各該帳戶名義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第二條,諭知「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修正後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與修正前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原來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修正為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自屬不利於被告。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為本件判決時,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竟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法,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罪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池 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日 K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