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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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
字第五三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八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九號刑事簡易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及被告在台中看守所就本案接受警方偵訊時供明有該筆錄(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卷二十頁背面)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月三日止之再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應不構成累犯,該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明白,誤以有累犯,竟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入監服刑,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凌晨,在台中縣清水鎮○○街九十四號「文化小鎮○○路咖啡店拾獲蔡明堅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月三日止,連續利用該行動電話盜打電話,觸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既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所為,顯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Q
附錄條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