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0四五、三七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事實審法院應於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貴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有違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適法,貴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與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可供參考。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構成販賣海洛因毒品針劑罪行,僅憑共同被告顏淑宜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惟一證據,然查顏淑宜之供述有下列諸多矛盾瑕疵之處:1、顏淑宜除證明向賀英哲購買毒品外,究向何人購買不明:⑴(問:你向賀英哲購買幾次及向何人購買過?)七十九年三月間我都向甲○○購買,五十支禁藥價錢為二千元,有兩、三次因甲○○沒有貨才轉向賀英哲購買共有五、六次之多(偵查卷頁二十四)。⑵(問:毒品來源?)本來是我向綽號阿通買的,三月底開始改託賀英哲向別人買。(問:所稱向阿通買是否即向甲○○買?)阿通叫吳明通。(問:如何找到阿通其人?)打呼叫器0000000(偵查卷頁九十五)。故本案顏淑宜究向何人購買毒品之情節不明,原審對此於審理中存在之證據資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且此項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
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2、共同被告顏淑宜所做警詢筆錄之任意性顯有疑問:⑴(問:你於三月底後有否向他人買毒品施打?)沒有(偵查卷頁九十五)。⑵(問:除向賀英哲買外有否向甲○○買?)因在警察局緊張,故說有向甲○○買,警察向我說全部人均承認,有向甲○○買。⑶(問:警訊時你說七十九年三月向甲○○買十五支?)應是吳明通,警察不信,說人家都說向蕭買我想沒怎樣才是,是後來才知別人都沒講(高院卷頁六十五)。綜此顏某之所以為如此供述,顯係以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採用誘導方式,對於證言之真實性自有疑問。3、顏淑宜所述購買毒品數量,違背經驗法則:查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檢察官訊以「是否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曾向甲○○購買過速賜康」共同被告顏淑宜答稱「每次二十支或五十支不等,每支四十元,在重慶北路圓環附近交貨」(偵查卷頁三十七),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顏女補稱「自今年二月開始在家裡施打已施打兩個多月。」(偵查卷頁九十四)。嗣士林地院法官問「針劑向何人買的?」顏答「我向賀英哲買的,是託賀去拿的,我們四人共去警局」問「幾天打一次」答「一天打一至二次,在家裡(板橋)打的。」(一審卷頁二十七)。據以上顏淑宜之供述,如以前揭警訊筆錄所示三月間曾向甲○○買禁藥有兩、三次左右加以計算,該月即由被告甲○○處購買一百支以上,再加以向吳明通購買同等數量,則總計共買二百支以上,顏某一個月約施打六十支,何以三月間會購買了超過其個人吸毒用量三倍以上?有違經驗法則。是則,顏淑宜於警詢中所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情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綜上所述,原判決僅憑具有瑕庛,多項矛盾之共同被告顏淑宜之供詞為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惟一證據,其採證已違背經驗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之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迥然不同,於此,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核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事實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心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出售含海洛因毒品成分之針劑五十支予顏淑宜之事實,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0、四九八號)論被告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至顏淑宜於警詢時已供明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顏淑宜未證明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顏淑宜與被告並無仇怨,不致誣陷被告,其於警詢時係於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其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係事後迴護之詞。並敘明顏淑宜亦供稱曾向吳明通及賀英哲購買毒品,足見其毒品來源非僅向一人購買,亦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未出售毒品與顏淑宜。再者,施用毒品者當月購入之毒品,未必全部供自己於當月施用,自不能以顏淑宜所述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所購入毒品之數量,超過其個人平常用量之三倍,即謂顏淑宜於警詢時之供述有顯然之瑕疵。且原審審理中亦曾傳訊承辦之警察人員,查明並無非法取供情事,其所供又與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情形相符。上訴人前亦曾以顏淑宜警詢時之供述,係因警察採用誘導方式所致,其供述之真實性有疑問;及顏淑宜所述購買毒品之數量,違背經驗法則等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茲又持該相同理由再行提起,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如何之理由未經論敘,僅以顏淑宜前後所供有所不合,而泛指原判決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經核並無可取。從而,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