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070號
TPSM,94,台上,4070,200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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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戊○○○
             號
        丙 ○ ○
             號
        丁 ○ ○
             巷9
        乙 ○ ○
             巷9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庚 ○ ○
             巷5
        甲 ○ ○
             號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
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戊○○○於民國八十年間仲介簡景清穎德陶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德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之一四二至一五五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簡景清原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購買,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出具委託書,授權戊○○○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日後由戊○○○指定之名義人與穎德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簡景清並同意先行支付五百萬元作為簽約金及定金,其後因簡景清無資力購買該土地,經戊○○○與穎德公司協商後,穎德公司同意每坪降為十一萬元,遂由戊○○○以自己名義買下該土地,並於當日交付五十萬元定金,其後戊○○○乃向友人陳鑑華借用陳鑑華之弟陳永堂名義之支票六紙,面額共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交給穎德公司,以支付該土地價款。簽約當時在場之被告己○○甲○○己○○之夫,原判決誤載為乙○○)即向戊○○○表示希望合建,同意以五比五為建方與地主分配之比例,如地主不要房子,可以(代還土地尾款一千餘萬元後)現金七千萬元,抵充地主之分屋款;因戊○○○稱已與陳鑑華約定合建,己○○甲○○即同意給付陳鑑華五百八



十二萬元,並支付二百萬元給戊○○○作為地主保證金,雙方即以口頭達成合建協議,戊○○○乃將與穎德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交給己○○辦理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事宜,且因己○○表示業已支付七百八十二萬元,要求將該土地依合建分配之比例過戶其所指定之人之名下,戊○○○乃將該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至其夫即自訴人丙○○、被告己○○之姪女謝燕華二人之名下。並以丙○○之名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中小企銀)辦理四千五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其中除三十萬元留自用外,餘款均借給己○○使用,而戊○○○為解決簡景清就該契約之爭執,另支付簡景清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前揭建築融資貸款核撥後,於同年九月間由己○○甲○○所經營之柏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柏春公司)承接該土地貸款,並陸續申請核撥建築融資及對外銷售,因有部分餘屋尚未出售,乃依比例由丙○○夫婦分得五間房屋,惟因房屋坐落己○○另行提供參與合建土地(福南段)上,故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土地登記代理人即被告庚○○辦理過戶手續,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載該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於自訴人丁○○乙○○(即戊○○○女兒、女婿)名下,迄八十二年九月間,因就承購客戶統一辦理分戶貸款手續,戊○○○即委託柏春公司辦理貸款,以便取得資金另行他用,乃促丁○○乙○○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給庚○○辦理建物過戶及貸款手續,詎庚○○夥同己○○甲○○竟分別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將丁○○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謝燕蘋甲○○、程瑞、劉伯舒陳莉娜名下(除甲○○外,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斷「本件應係自訴人戊○○○等因不願負擔附表壹所示土地上之貸款,乃同意將土地連同地上物交由被告己○○出售,再直接請求交付價金。然因被告己○○乙○○(和)於出售陳莉娜等人,並於八十三年間取得房地價金後,未依約給付自訴人戊○○○應分配之金錢,自訴人戊○○○遂於八十四年間對被告己○○乙○○(和)等人提出告訴。被告己○○乙○○(和)、庚○○辯稱自訴人戊○○○等因不願負擔附表壹所示土地上之高額貸款,乃同意返還被告己○○甲○○,應堪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至六行),而認被告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原判決既認戊○○○丙○○己○○甲○○共同出資購買穎德公司之十四筆土地興建房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四行),丙○○於房屋興建期間以合購土地向新竹中小企銀借款一億三千萬元供做建屋資金,係由柏春公司負責清償(



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五行至次頁第二行),暨戊○○○指稱其與己○○甲○○合建分得附表壹所示土地及其上房屋,應屬實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四至五行),則附表壹所示土地及其上房屋既係戊○○○出資購地合建後所分得,且該土地及房屋貸款既已由柏春公司承擔,何以仍須由戊○○○負擔清償之責?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理由已嫌欠備。且戊○○○出資購地款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茍如原判決所述,其與丙○○係分得附表壹所示土地及其上房屋七間,惟該房地依承購之謝燕華謝燕蘋、程瑞、劉伯舒陳莉娜在第一審證述每戶售價「約為三百多萬元」或「三百六十萬元或三百七十萬元」(見一審卷㈢第一三○頁、卷㈤第四十頁反面至四一頁),其總價僅為二千五百餘萬元;縱依己○○所述,上開七戶房地總價約為二千七百餘萬元(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四行),顯均遠較戊○○○出資之購地款為低,茍戊○○○丙○○分得上開七戶房地後,仍須自行負擔原設定之貸款,如何能謂渠等之出資購地合建與所分得房地之價值相當?原審就此未根究明白,并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謂「以附表壹所示土地上七間房屋總價約為二千餘萬元,恰與自訴人戊○○○出資之二千餘萬元相當」(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四行),而率認戊○○○等係不願負擔附表壹土地之貸款而同意被告等出售,故被告等無共同偽造文書云云,其論斷不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當事人欄、理由及附表中就被告甲○○部分,均記載為「乙○○」(除第五頁第九行、第十五頁第十行及第十六行等三處係正確記載甲○○外,其餘多達約四十八處均誤載為乙○○),雖嗣於判決正本當事人欄由書記官將被告「乙○○」更正為「甲○○」,惟其餘之誤載仍未更正,致其理由說明中每將被告甲○○與自訴人(上訴人)乙○○混淆,其論述自嫌矛盾,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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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德陶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春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