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汪良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協加間請求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艾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 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 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司法第213條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 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 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 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二、經查,被告艾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勇公司)於民國 82年12月1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 92216號公告為撤銷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被告艾 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艾勇公司並未向本院 聲報清算人,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依法原應由被告艾勇公司之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清算 人,然因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以被告艾勇公司監察人林峰旭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艾勇公司法 定代理人。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艾勇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命其補正此部分,惟原告 仍以原告汪良基為被告艾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顯有未 合,被告艾勇公司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上開說明 意旨,原告應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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