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冒用伍彩玉之名義,偽填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元標金利息之標單,詐標陳張白樺為會首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標會,並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各加標一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共五十七會)第九會,致使陳張白樺陷於錯誤將收得之互助標金共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含活會會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死會會款八萬元),交予上訴人等情,理由內並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民事庭審理中供述其向伍彩玉借款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元,與系爭民間互助會第九會所標取之金額較為相符,資為認定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九會冒標之理由之一,並指駁上訴人所稱係第二會伍彩玉標得借予上訴人之辯解(見原判決第一三、一四頁)。然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自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所稱上訴人於第九會冒標所得之金額共計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不僅與上訴人自承向伍彩玉之借款四十一萬八千元不符(原判決第一四頁)。且原判決理由中所稱:「『倘』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本件合會第九會期開標時,即冒用伍彩玉名義以標金三千一百元得標者,渠所取得之第九會期合會金為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第九會期開標時,有八個死會,除得標會員外,尚有四十八個活會,故計算式︰80000+48 x6900=411200 ),是證人伍彩玉經上訴人嗣後告知,始知上訴人冒用伊名義得標,衡情度理,證人伍彩玉與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應為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方屬合理」等語,及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與實際第二會之標得之金額不符,而與冒標之第九會之金額『較為相符』,本件應係冒標,事證已臻明確云云(見原判決第一
四頁),以假設性之論證,及不能確信之判斷,資為有罪認定之基礎,揆之上開說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謂適法。復與伍彩玉所稱在第三十會時,上訴人說欠其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不符(按第三十會欠伍彩玉三十萬元,似指欠伍彩玉死會之會錢三十萬元,果而,冒標似在第二會。又與原判決事實認定第九會冒標不同),亦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又原判決不採證人沈鐘麗華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第一審之證言,其理由為:與證人吳扶連、陳順、黃美方、楊劉秋華、陳玉鸞等人先後在第一審法院簡易庭審理中所證述情節顯不相符(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頁),然究竟有如何具體的顯不相符之情形,並未據原判決指明及說明其理由,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證人沈鐘麗華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證稱︰「我沒有參加這組合會,我與伍彩玉、甲○○是朋友,在甲○○家中伍彩玉有向甲○○說她要標合會金借給甲○○,伍彩玉現在已搬走了,不知道搬到何處,也沒有聯絡,我不知甲○○有無參加系爭合會,伍彩玉去標取合會金那天我沒有在場,合會金是由陳張白樺交給伍彩玉我沒有看見,事後伍彩玉有告知我她以二千四百元得標,會單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與翁高金是朋友,我有聽朋友說過洪春香但沒有聯絡往來,我不曾聽過李惠菊,許薰丰我認識她,她是甲○○女兒」,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兩造,伍彩玉有跟陳張白樺的會,甲○○另有被別人倒會,伍彩玉自己在甲○○自強路的家中說,要標陳張白樺的會借甲○○,當時我也在場,伍彩玉在第一會就用二千四百元得標,我不知道伍彩玉有告甲○○冒標她的會的事,伍彩玉說要標會借甲○○的事,我從來沒有告訴過別人,甲○○向何人跟會、跟幾會我不知道,許益彰有無跟陳張白樺的會,我不清楚,我不認識洪春香,她與許薰丰間的會務關係,我不清楚,據我所知許薰丰不曾向洪春香借過錢」云云。以及證人翁高金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原審證稱:「我沒有參加這個合會,這個會第二標開標時伍彩玉親自到場投標,李惠菊、洪春香與我一同前往看其他會員有誰,開標地點是在苓洲巷三○之八號,我站在門口沒有進去,鐘麗華我沒有注意她是否在場,甲○○沒有在場,伍彩玉得標後留在會首處商談合會會款給何給付,許薰丰當時有在場,她先生柯明泰我沒有看到,我並不清楚伍彩玉得標後如何處理合會金,事後我才知道她借給甲○○」,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證稱︰「我今天是要幫甲○○證明跟會的事,這個會在第一會開標時,我有載一個朋友李惠菊到陳張白樺家看開會情形,會是下午一點開標的,當時我朋友有進去,我在外面等,我在外面聽到陳張白樺唸標單說伍彩玉二千四百元得標,之後我就和李惠菊先行離開,當時伍彩玉
還留在會首家,事後兩造發生爭執後,我聽甲○○說是伍彩玉自己說要標會借錢給她的,這件事沈鐘麗華也跟我講說,她當時也在場有聽伍彩玉這麼說」云云,(以上證人之證言散見於原判決第一0、一一、一四頁),就渠等親自見聞之事項所為之陳述部分,究竟有如何之前後不一致,及有如何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證明力(原判決第一三頁之用語),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及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