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031號
TPSM,94,台上,4031,200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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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經營高中、職軍訓教學器材代理銷售業務之通大企業行(下稱通大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與告訴人蔣瑗璋締約,由蔣瑗璋所設立通益企業行(下稱通益行)代理通大行高雄地區之業務,貨源由通大行供應。同年九月間,上訴人委託印製「軍訓教學器材目錄」二百五十本後交予蔣瑗璋,供蔣瑗璋寄發各學校推銷軍訓教學器材。詎上訴人明知其印交予蔣瑗璋之「軍訓教學器材目錄」封面上,已印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竟意圖使蔣瑗璋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該「軍訓教學器材目錄」封面上之註冊商標圖樣係蔣瑗璋所仿冒,誣告蔣瑗璋犯冒用商標罪,致蔣瑗璋遭搜索起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取李瑞騰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報告書一份,推論蔣瑗璋所使用之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通益行目錄,及李瑞騰所經營台灣愛得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得力公司)使用之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目錄,均係上訴人印製完成後交予代銷商使用,乃上訴人卻指訴係蔣瑗璋冒用其商標所印製,而認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㈣)。然依首開說明,該李瑞騰斯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是原判決採證自屬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前開附件一所示通益行目錄,係上訴人印給蔣瑗璋使用,蔣瑗璋未曾印製通益行目錄,而作為上訴人犯有本件誣告犯行之依據。然卷附之蔣瑗璋所書具和解書記載:「本人蔣瑗璋通益行)因未經書面正式授權而誤用甲○○



(通大行)商標乙案,爾後未經授權,決不再使用通大行商標,及不再出售印有通大行字樣相同之檢查靶,特此致歉」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則蔣瑗璋於該和解書似已承認未經上訴人之書面正式授權,而「誤用」通大行之商標,其究竟如何「誤用」通大行之商標,是否包括系爭通益行目錄之印製﹖不無疑義。又蔣瑗璋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調查時,經訊以「是否未經通大行授權而散布你變造的通大及圖的商標圖樣﹖」答稱:「我沒有變造其商標,是通大行將通大及圖交給我『編』目錄,並叫我『印送』至嘉南各地學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依其所供,如何謂蔣瑗璋未曾印製通益行目錄﹖亦非無疑。前開各情與判斷上訴人有否本件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判決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逕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蔣瑗璋住處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被查扣之前揭附表三所示台灣愛得力公司目錄五十本,並非伊所印製後夾雜於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印給蔣瑗璋之二百五十本目錄中之物,否則兩者之時間相隔二年之久,蔣瑗璋不致未予更換,足見蔣瑗璋確有冒用伊所經營通大行之商標,伊並無誣告情事(見原審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其斯項否認犯罪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論述,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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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