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九號
上 訴 人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上 訴 人 甲○○
4之1
戊○○
1段7
丙○○
3段4
乙○○
號5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0一二、一0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一、一三二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戊○○、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綽號「大哥」、「阿賢」、「阿敏」、「阿源」、「阿郎」、「南陳」、「陳仔」、「林仔」、「王仔」者與江崇松、賴世榮等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以「假退稅、真詐財」方式,假冒「國稅局」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取財。上訴人丁○○於同年三月二日,賴世鴻(業經判刑確定)於同年三月底某日,上訴人甲○○、陳進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楊忠倫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丙○○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戊○○於同年六月三日,上訴人乙○○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共同基於以詐欺及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丁○○負責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者及其他成員聯繫溝通、招募新成員、集中保管透過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所得款項、發放大陸地區成員薪資等工作。賴世鴻、甲○○、楊忠倫、陳進重、丙○○、戊○○、乙○○等七人,則負責至快遞公司提領人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以人頭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等物,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依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之指示至人頭帳戶,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該詐騙集團行騙方式,係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指示
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透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申設之市內電話及免付費專線,利用電話轉接裝置,將之轉接至收購之人頭行動電話,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其他不詳時間,偽以國稅局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該附表一所示之李麗珍等三十六人,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不詳姓名者,佯稱:有退稅款可退稅,且係辦理退稅之最後一天,請速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及(0二)00000000等電話,由專人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該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民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均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並依電話之指示,分別將該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十八元,分別匯入人頭帳戶中。而賴世鴻、甲○○、楊忠倫、陳進重、丙○○、戊○○、乙○○等七人,則以在快遞公司提領之人頭行動電話,與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取得聯繫,並依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以前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前揭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而洗錢。前述洗錢所得之款項,均交由賴世鴻集中保管後,再轉交予丁○○。而丁○○自該洗錢所得中,扣除發放予賴世鴻、甲○○、楊忠倫、陳進重、丙○○、戊○○、乙○○等七人之薪資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指示賴世鴻、陳進重、楊忠倫、甲○○、丙○○等人,將該洗錢所得之財物,再行匯入許秀滿及呂王上招等人頭帳戶內,予以洗錢,並均恃以維生。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本件原審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同案被告楊忠倫、賴世鴻及上訴人等間各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即逕採其等陳述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犯該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物抵償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則如何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乃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等將前開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最後匯入許秀滿及呂王上招等人頭帳戶內,予以洗錢。然對於上訴人等究竟在系爭許秀滿及呂王上招等人頭帳戶中
,匯入若干因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並未依戊○○之聲請(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詳加調查審認,而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賴世鴻、楊忠倫共犯常業洗錢罪行,其等皆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乃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七至二十行)。而另依原判決之載述,丁○○、賴世鴻、甲○○、楊忠倫、丙○○、戊○○、乙○○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三月底某日、四月間某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三日、六月初某日,加入該犯罪集團,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被查獲。則戊○○、丙○○、乙○○犯罪之期間,較楊忠倫為短,何以戊○○等三人之量刑較楊忠倫為重﹖又戊○○犯罪之期間,較丙○○為短,何以戊○○之量刑較丙○○為重﹖再者,上訴人等犯罪期間之長短既有不同,且丁○○係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期間較其餘上訴人為長,情節亦較重,何以就上訴人等所併科罰金部分,均科以相同之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原判決並未就此詳加說明,要屬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乙○○與賴世鴻等人負責至快遞公司提領人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以人頭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等物,作為乙○○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九至三一行)。然賴世鴻於第一審供述:乙○○並未參與該項提領行為(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五頁)。則賴世鴻斯項有利於乙○○之陳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原判決並未詳予審酌論述,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理由欄內載述其附表十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行動電話之SIM卡,係屬電信公司所有,而非屬上訴人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十三、十四行、第二九頁第八、九行)。然依主文欄所載,該附表十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行動電話之SIM卡亦經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十七、十八行、第四頁第二、三、十、十一行)。據此以觀,原判決理由與主文之記載不相適合,難認適法。㈥原判決謂其附表五編號十所示迪生鐘錶、珠寶、預收訂金單、名片、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定時器、編號二所示電風扇、編號十所示六R-八九五一號汽車,係上訴人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宣告沒收。然
各該物品究竟與上訴人等之前開犯罪有何關聯﹖該六R-八九五一號汽車登記為何人名義所有,其實際所有權歸屬何人﹖尚非無疑。乃原判決未就之詳加調查釐清,即為上揭認定,要嫌速斷。㈦原判決謂其附表五至十一中,屬於上訴人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十至十七行)。然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犯該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究竟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何以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深入闡述,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