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任職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上旬起停職),梁永富(已判刑確定)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十一鄰台三線五十八點七公里旁經營之小吃店屬於其平日負責之轄區,而梁永富所經營之小吃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由范君衡(已判刑確定)將其所有之「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一台(型號HY-0五二)放置在該小吃店,供不特定人把玩牟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所長陳德富、警員謝鎮源當場查獲,並將該電子遊戲機交由梁永富簽立保管單就地代為保管,梁永富即將該電子遊戲機放置在上開小吃店內以為保管。被告明知梁永富所持有之該「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一台,係依法查扣而由警方委託代為保管之物,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搬遷隱匿,詎被告以前開查獲地點乃其平日負責之轄區,其因轄區內遭查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工作績效已受到影響,加以梁永富復將前述「大舞台」電子遊戲機放置在小吃店中保管,日後倘又遭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事,其將受到懲戒處分,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身著制服執行職務時,至上述梁永富經營之小吃店內,教唆梁永富將代為保管於上揭小吃店內之「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一台搬離小吃店,復未明確告知該電子遊戲機僅係代為保管之物,日後因案情之需仍應隨時提出該電子遊戲機,而欲以此方式隱匿該電子遊戲機。同日上午梁永富待被告離去後,迅即以電話與范君衡聯絡,告以管區警員稱應將該電子遊戲機載離小吃店,二人明知該電子遊戲機係經警方委託代為保管於上揭小吃店內之物,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搬遷隱匿,竟因被告之教唆,由范君衡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前往梁永富之小吃店前將前述「大舞台」電子遊戲機搬離該處,隱匿該電子遊戲機。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警員謝鎮源與被告前往梁永富位
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十二鄰二十七之三號住處實施搜索時,因梁永富無法提出交付前述電子遊戲機,而查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教唆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梁永富處,示意梁永富將其所保管依法扣押之遊戲機台搬走,暗示將有相關單位再度前往查緝,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梁永富因而與范君衡基於犯意聯絡,由范君衡將該遊戲機台搬走隱匿等情。並未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教唆梁永富搬走隱匿公務員交其保管於小吃店內之扣押遊戲機台之事實。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教唆梁永富將公務員命其保管之扣押電動玩具機台搬走隱匿,並非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為前開教唆行為,又認被告被訴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梁永富處暗示有關單位將再度前往查緝,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教唆梁永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扣押電動玩具機台之事實,並非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均不能證明,自與起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對於該未起訴之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原判決卻逕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教唆梁永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扣押電動玩具機台,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之誤載(並未說明係誤載之理由),論處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教唆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並以被告被訴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