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33號
TPDV,106,重訴,73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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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踴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施昭邑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胡孔祥淮
訴訟代理人 胡欽堯
一、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訴之
  聲明為:
 ㈠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6)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執有,由反訴原告所簽票號為TH000
  0000,發票日為100年8月26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訴原
  。
 ㈢請求確認兩造於100年8月26日所簽定之房屋買賣增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契約無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
  反訴原告,並自100年8月26日起算迄返還房地當日止,按每
  月3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失賠償給反訴原告。
 ㈣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被繼承人孔祥淑間於97年11月
  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
  附件裝潢同意書、房地租賃契約書、擔保契約書之契約解除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二、裁判費之計算:
  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
    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
    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
    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
   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請求反訴原告應將系
    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
    ,係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則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所以反訴與本訴
    的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自應另徵收
    裁判費。
  ㈡裁判費之核定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均係主張系爭協議書
    之簽訂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的強制規定,因
    此,系爭協議書無效,反訴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因此,反訴
    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所欲達成的目的相同,反訴原
    所有的利益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300,000元,亦為反
    訴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且無庸重複計算,至於租金的損害賠償屬於附帶請求,
    不予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0,000元
    。
   ⒊反訴訴之聲明第2項包括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
    返還系爭本票兩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之原因是反訴被告將應交付孔祥淑的5,000,000元
    支票要求反訴原告先行收受,並請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上開交付孔祥淑5,000,000元支票之擔保,而非
    出自給付反訴原告之對價(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因
    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確認反訴被告
    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契約或
    系爭協議書之無效、解除之目的不同,故反訴原告此部
    分之聲明,就反訴原告所有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其兩部分之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且與反訴其
    他訴之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就反訴
    原告而言,其因本項聲明所有之利益,即為票面金額5,
    000,000元,亦為反訴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
    。
   ⒋反訴訴之聲明第4項係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及附件之裝潢同意書、房地租賃
    契約書、擔保契約書,並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反訴
    被告已支付的訂金300,000元。上開附件係配合系爭契
    約之部分約定內容而作的相應約定,也未單獨就上開附
    件另外分別約定解除的條件,反訴原告也是主張一併予
    以解除,所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只以系爭契約之範圍
    即已足夠。且此部分與反訴聲明第1項、第3項之間應有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即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
    、第3項、第4項所欲達成的目的相同,反訴原告所有的
    利益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300,000元,亦為反訴原
    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且無庸重複計算。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定為31,300,000元(計算
  式:26,300,000+5,000,000=31,3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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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