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983號
TPSM,94,台上,3983,200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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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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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
八、二四三五九、二四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台北縣板橋市第七屆市民代表,其間,賀伯颱風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肆虐該市,市公所主任秘書黃承亮於翌(二)日巡視災區,發現各里垃圾、廢棄物過多,報經市長吳清池裁示由清潔隊負責辦理招商,僱用民間清運業者協助清運,隊長鍾茂松即指派分隊長葉德成承辦招商之事,採緊急權宜方式,委由災區里長、市民代表協助點驗民間參與清運之機具、車輛載運車次,以補市公所人力之不足,清運款以車輛噸重及車次作為核發標準,廠商請款所用之清運作業明細表則由里長、市民代表在其上註明其點驗之證明,及如有浮報,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此作業方式,經簽會主計、財政等單位後,旋由黃承亮批核,報准台北縣政府備查。上訴人乃利用其可協助清點驗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進發(已經原審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商借其負責之日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邦公司)牌照,由上訴人本人或透過不知情之余金火林炳耀(已死亡)四處僱用車輛、機具承攬清運該市○○街等十三處之垃圾及廢棄物。嗣於請款之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淑女,以林進發提供之日邦公司大、小章,製作內容不切實際之清運作業明細表,虛列未參與其事之九輛車及浮報十八輛車之參與天數與車次,上訴人並在該明細表上簽章證明「點驗無誤」,併同日邦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元之發票,持向葉德成分隊長申報,並藉其身分施壓,因此詐得未實際支出之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等情。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條,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為詳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或理由說明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應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證據調查未盡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其行為主體除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亦包含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明。該規定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以實際上已經接受公務機關之委託,代公務機關辦理其法定職掌之公共事務為已足,不以訂立書面委託契約為必要,亦不以該受託之人是否具備適當之能力,或理當迴避該項公務之執行而生影響。就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言,若受託執行公共事務之人,假藉其處理事務之機會,施用詐術獲取財物,除有違背誠實處理受託事務,而與一般公務員未盡忠誠執行公務職責之瀆職相同外,並因貪取不法利得而有貪污情形,自同應依該罪論處,不能予以割裂觀察,僅論以普通刑法之詐欺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及工務課人員都在全力搶救災區,無法提供人員處理前述工程(按指僱用民間清運業者協助清運災區垃圾、廢棄物事宜)之點驗工作,乃決定委由災區里長、市民代表協助點驗(民間業者)參與清運工作機具、車輛之載運車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十行)、「然甲○○藉其協助清點驗收清除垃圾之機會,……虛列未參與清運之九輛車參與清運,和浮報參與清運之十八輛車之天數及車次,……在『清運作業明細表』上簽章註明點驗無誤。」(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二十一行)、「甲○○藉此詐得款項計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四行);乃竟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藉其協助清點驗收之機會,「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行、倒數第五行),已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法。又於理由內,先援引清潔隊長鍾茂松在調查站所供:市民代表不可代里長僱用業者,並查驗登載於作業明細表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二行),復引據其在原審所證:人力不足,所以請里長、代表協助簽認,他們對地方較熟,請他們簽認,是協助性質等語(見同上頁第十三、十四行),二者顯相齟齬,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固另說明係採擷主計人員陳國勝證稱:市民代表不能代表行政機關驗收,或出具驗收證明,縱經單位首長批示同意,主計單位審核時也不可准予核銷(見同上頁第十八至二十行);謝喜美陳稱:本件在招標、比價、議價上可從權處理,但未規定驗收可從權處理,民代不可代表驗收(見同上頁倒數第二、三行、次頁第四行);秘書室總務賴金發供陳:由市民代表驗收不合法,上訴人出具證明單是非法,不能作為驗收證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分隊長葉德成供證:市民代表不可代



里長驗收(同上頁倒數第九行)各等語,綜謂「市民代表並未經市公所授予驗收系爭清運工程之職權」(同上頁倒數第十四、十五行),益見其判決理由前後互相矛盾之違誤。況據卷內所示,鍾茂松供證:「受災面積太大,我們人力不足,且(民間業者)車輛太多,所以我們請里長、代表協助簽認,現場載幾車,由里長、代表們簽認」(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葉德成亦證稱:市民代表可負責點驗(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二四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黃承亮更指稱:市長指示可由市民代表驗收(見第二一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正面),委由民代驗收,財政、主計等各會簽單位並無意見(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四頁正、背面);清潔隊員高鳳卿且供述:伊係按照負責監工之里長或市民代表所出具之(驗收)證明書彙整(同上卷、宗第三十八頁背面);上訴人復坦承:市長叫我先去找民間業者來清運(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是清潔隊分隊長葉德成同意(我作見證)的,因為我是市民代表」(見聲羈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各等語,板橋市公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板法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一九號函亦載明同此意旨(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上揭清運作業明細表上驗收證明人欄,確有將里長及代表併列之情(見第二一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十頁),板橋市公所即憑上訴人出具之驗收證明而付款完竣,有其公庫支票影本在案可稽(見他字卷第四十一頁),縱市民代表具有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及執行預算之職權,是否適於受地方政府委託代為處理工程驗收事務,宜有分際,但事既緊急,從權之餘,即無必然。是本件當以上訴人是否果已受板橋市公所委託,代為處理驗收證明,為其癥結之所在,初不以主計人員否認其證明之合法性,作為認定之基礎。原審未予根究明白,此攸關起訴書所載上訴人被訴貪污罪是否成立,並於法律正確適用,以實現正義之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遽行改以普通詐欺罪論斷,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㈡、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偽造文書罪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權人而擅自偽以他人之名義作成文書,是行為人倘已獲得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即非無權製作,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日邦公司負責人林進發供明:「我答應甲○○,要配合他向公所請款,所以我把日邦公司的大、小章均交由甲○○去完成請款作業……」(見他字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證人黃淑女亦證稱:「……甲○○要我去日邦公司要日邦的大、小章,表示要用之向公所請款,因為賀伯颱風災後垃圾清運的錢已經下來了。我遂前去日邦找林進發,惟林進發不在,可是該公司有一位小姐(姓名不復記憶)表示林進發已交待渠將大、小章給我取用,我遂取得日邦之大、小章」(見第二一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背面),原判決亦認定林進發「應甲○○之要



求,提供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不實金額貳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元之發票予甲○○,由甲○○再簽蓋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於前述浮報不實之『清運作業明細表』上」(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至九行),乃竟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藉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偽造相關文書,並據以向板橋市公所詐得不法金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二),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認定事實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均應詳細記載,使主文、事實及理由悉相一致,否則即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主文載為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事實欄及理由內均未記載、說明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項與認定之依據,且事實欄亦未載明上訴人究係如何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罪,致主文、事實及理由均不相適合,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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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