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980號
TPSM,94,台上,3980,200507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0號
  上 訴 人 乙○○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
  上 訴 人 甲○○
            4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乙○○辯稱:伊不認識蔡振隆,未叫甲○○放火,伊為立法委員林春德國會辦公室助理,受交辦參與協調圓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昌公司)與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之紛爭而已,沒有犯罪之動機,整個事件係林連明副議長主導,他叫甲○○出來自首,並叫甲○○說是伊教唆放火,黃文卿告訴伊林連明拿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給甲○○甲○○拿了七十萬元,蔡振隆拿了五十萬元。甲○○辯稱:伊不知事情會這麼嚴重,現場離林木非常遠,不致於生公共危險云云,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無罪及論處甲○○罪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運轉機輸送帶,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甲○○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黃文卿、林連明查證,甲○○不利於乙○○之陳述,先後扞格矛盾,蔡振隆於警詢及原審有關認識乙○○之時間、交付金錢予甲○○之次數、每次交付金額及交付方式等陳述,亦前後不符,原審未予查明,即採信彼二人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對有利於乙○○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說明乙○○有犯罪動機之證據,有理由不備、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甲○○上訴意旨略謂:伊主觀犯意祇在燒燬輸送帶,非使生具體之公共危險,客觀上亦不足對公眾或財物發生任何危險,具體事證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復立法委員林春德國會辦公室文內指明:「……據報發生火災之輸送帶現場離林木甚遠,並無損及林木情事,至施設輸送帶……」,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甲○○之事證,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未依聲請至現場履勘有無產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就立法委員林春德受圓昌公司委託,處理幸福水泥公司之輸送帶經過圓昌公司礦區土地之糾紛,指派其國會辦公室助理即乙○○參與調解。乙○○不滿幸福水泥公司無善意回應,起意放火燒燬幸福水泥公司礦場運轉機輸送帶,以二萬元代價找來蔡振隆放火,並指明地點及指示縱火方式,嗣蔡振隆徵得乙○○同意,改介紹甲○○實施放火行為,並帶甲○○看現場及教導先前乙○○所教之縱火方法,甲○○即以該法放火燃燒輸送帶中段,致該段輸送帶燃燒嚴重,內層部分並燒失掉落,該輸送帶經過蘇花公路卡南橋上空,下有便道,火燒掉落之物品有波及輸送帶下方往來車輛或行人之危險等情,詳加說明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歧異,然何者為可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其自由心證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納,從而以證人陳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甲○○乙○○是否教其作案及付款方式等細節之陳述,前後固稍有出入,蔡振隆就何時認識乙○○、交付金錢予甲○○之次數及每次交付之金額等情,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亦略有不符,然彼二人就甲○○經由蔡振隆介紹,與乙○○取得聯繫,於原判決所載時、地縱火,並收受乙○○交付或經由蔡振隆轉交金錢等基本陳述,則始終一致,原判決予以採信,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再黃文卿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多次供證明確,均無所謂由林連明主導甲○○自首並誣陷乙○○之證述,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傳喚黃文卿、林連明或至現場勘察而為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不得執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放火燒燬之輸送帶,因經過蘇花公路卡南橋上空,下有便道,火燒掉落之物品



有波及輸送帶下方往來車輛或行人之危險,並未認定其燒燬現場林木,從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復林春德國會辦公室之函文,即不足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未特別說明其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