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乃倉
被 告 謝耀禧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15 、21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 ,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 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經理人就所 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 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 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固為吳當傑,惟其登記之經理人為鄭永春,有原告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本件係因原 告銀行貸放款項業務衍生之爭議,自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 內之事項,是原告以其公司經理人鄭永春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因購屋、裝潢及保費
融資等需求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三份,嗣同年月10日將其所 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80 9 萬元予原告後,被告於同年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 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3 萬7,447 元,利息繳 納至104 年6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逕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 該執行事件計算至105 年10月5 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 違約金共計3,318 萬2,183 元(其中借款本金3,219 萬9,35 3 元、利息85萬5,022 元、違約金12萬7,808 元),經該案 執行結果,原告僅獲償2,589 萬1,427 元(充償利息85萬5, 022 元、違約金12萬7,808 元、本金2,490 萬8,597 元), 尚欠原告729 萬0,75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新北地院105 年 度司執助金字第404 號債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105 板金職三字第258 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34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 萬3,27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共計7 萬3,37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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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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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本金 │借款到期本│借款剩餘本│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
│號│(新臺幣) │金餘額 │金 │(民國) │(民國) │ │間及方式(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註2】 │ │國) │
│ │ │ │【註1 】 │ │ │ │【註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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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74萬元 │3,074萬元 │583 萬1,40│103 年12月11│自105 年10月│1.970%│自105 年10月│
│ │ │ │3 元 │日起至119 年│6 日起至清償│ │6 日起至清償│
│ │ │ │ │12月11日 │日止 │ │日止,按左列│
│ │ │ │ │ │ │ │利率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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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萬元 │97萬5,828 │97萬5,828 │同上 │同上 │3.180%│同上 │
│ │ │元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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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9萬6,800 │48萬3,525 │48萬3,525 │同上 │同上 │1.970%│同上 │
│ │元 │元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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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3,223萬6,8│3,219萬9,3│729 萬0,75│ │ │ │ │
│計│00 元 │53 元 │6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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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扣除經抵押物拍賣受償本金2,490萬8,597元。 │
│註2:扣除經抵押物拍賣受償迄105年10月5日之利息85萬5,022元。 │
│註3:扣除經抵押物拍賣受償迄105年10月5日之違約金12萬7,8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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