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丙○明)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丙○○累犯),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及共犯張姚萍(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服務女子張婭群、郭玉平、夏麗鎳、男客牟善鵬之證言,參酌卷附照片、記載蜜雪兒電話之便條紙,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小姐服務時間及業績表、營業帳冊、保險套、潤滑液,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妨害風化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丙○○仍執前詞,稱其僅係借款予甲○○,並非出資股東或合夥人,亦未參與「沛緣美容美體護膚坊」之經營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甲○○及乙○○則僅以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為唯一理由,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
上駁回上訴之判決,甲○○、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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