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二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係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椅子擊中安全帽的方向不一定正中垂直方向,只要略偏,很可能就不留下凹痕,這種斜向的力量及剪力仍可傳達到腦部,引起出血,若被打的人本身有慢性酒精中毒或腦萎縮時,更易發生,另外被打之人有可能隨之倒地,因腦在顱腔內相對運動的關係而造成所謂的對側性腦挫傷」等語,認定上訴人以椅子打擊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賴清海,其所用以行兇之椅子及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雖均無凹陷,仍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等情。但該論斷,係以椅子未正中垂直方向擊中安全帽及小腦未有出血現象為前提,上開前提既不存在,則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報告,即非可採為論處之依據。㈡被害人於遭毆擊時,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以其遭毆打腹部等語,並自行騎自行車離去。是被害人當時係腹部受傷且傷勢不大;但其至永光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發現被害人尚有上唇內側血腫、挫傷、右胸挫傷、右臉頰挫傷血腫,足見被害人除上訴人之毆擊行為外,應尚有其他外力之介入,是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待研求。㈢原判決兼以被害人之子女賴鎮湖、賴秀連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但查上開二證人並未目睹案發之經過,是上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有可議。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椅子毆打被害人,時間甚為短暫。且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林聰明證稱:其於取締檳榔攤時,路過案發地點附近,有一騎機車之騎士告知,前面有人打架等語,則案發之時,該證人未必目睹案發之經過,況該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作證時陳稱:經受命法官訊以是否目睹共犯王志昌打人時,答以其未見到上情,沒有印象等語。但於同年七月五日作證時,又言明目睹二年青人打一個騎機車之老年人,是其供詞前後矛盾
,原審就此瑕疵未加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志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同至台中市○○路○段一二五號謝賴綢住處索討債務未果,甚感氣憤,於步出屋外,見謝賴綢屋前置放木質椅子一張,王志昌乃單獨持該椅砸毀謝賴綢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適因上訴人所乘坐之計程車妨害交通,經路人即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指責計程車妨害交通,並要求計程車司機移開車輛,詎上訴人、王志昌怒氣未息,聽聞上情,更加憤怒,其等二人對於以木質座椅毆打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頭部,可能使被害人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未預見,仍持王志昌手上所持木質座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朝被害人頭部砸下,再與王志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及胸部,適在附近取締違規檳榔攤之警員林聰明,目睹上情,即時上前處理,並將上訴人、被害人及王志昌帶回警局,因被害人僅表示保留告訴權,乃由同往處理之警員許義糧於登記各人年籍資料後任由離去。被害人返家後,旋至台中市○○路○段一一五九號之永光診所就診,經診斷出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上唇內外側挫裂傷、血腫;右臉頰挫傷、血腫;右胸挫傷之外傷,之後時有頭痛現象,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刀,發現被害人腦部早因上開砸擊造成顱內出血而造成頭痛,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次開刀,終因腦部外傷所造成的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延至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依憑目擊證人蘇秀景所證:其聽見打破車窗之聲音,而外出查看,未見何人打破車窗,即進入屋內,隔了一、二分鐘,聽到打人的聲音,再外出察看,見兩人在路邊毆打一位老先生,老先生有戴安全帽,騎在摩托車上等語。證人即在距離現場約二十公尺處執行勤務之警員林聰明結證:其在離現場約二十公尺之南屯路一一一號前取締檳榔攤,有路人述說那邊有人打架,其轉過頭,看見二個年青人打一個騎機車的老年人,其中一個年青人拿木頭椅子往老年人頭上打一下,老年人有戴半罩式安全帽,另一年青人用手打老人家臉部,並當庭指認上訴人係持木椅毆打被害人之人等語。證人即警員許義糧結證稱:其到場找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指訴上訴人與王志昌毆打他,其詢以被害人是否提告訴,被害人表示算被流氓打好了,當時上訴人兩人都有喝酒,態度不好,所以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留下個人資料。共犯王志昌亦證稱:其目睹上訴人用手打老人之臉部、胸部等語。被害人之子女賴鎮湖、賴秀連亦分別供稱:其父親返家後述說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五號前,被二名流氓持木質椅子毆打頭部,再用拳頭打嘴角及胸部,他說頭部被打後會暈等語。被害人於當日被毆打後,確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上唇
內外側挫裂傷、右臉頰挫傷血腫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可稽,被害人事後因有頭痛現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作腦部斷層檢查,並先後於同月十七日、十九日作腦部手術後,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不治死亡,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頭蓋腔「右側顳葉部分仍可見開刀完之縫合痕,打開可見皮下明顯出血,打開頭骨,右大腦之硬膜下可見一個月內之慢性炎症反應及最近一週內出血之血塊交織而成之腫塊壓迫大腦使大腦呈被壓迫狀而造成腦迴扁平狀,與對側正部呈明顯之對比;且經由小腦簾切開,仍可見小腦內部之與大腦相同之血塊及浮腫,但因未開刀故不見炎症之反應,且與上述大腦部位為兩處以上之出血,且出血部位與高血壓所常出血部位不同」,鑑定其死因為「一、死者雖已不見明顯之外傷於頭部,但由內部之出血狀態及部位又為多處之出血,可推定為外傷性之顱內出血,應是無可置疑的。二、死者推定其真正死因為兩肺嚴重發炎及水腫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但歸其衰竭之原因為大腦出血導致昏迷,且小腦出血導致壓迫腦幹造成呼吸衰竭,故腦部外傷所造成的顱內出血,而引發呼吸衰竭,應為死亡的真正死因,而且直接之關連」等情,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並有安全帽、木椅扣案可稽。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孫銘希結證:「賴清海頭部出血位置在右側額葉、顳葉、頂葉之硬腦膜下腔之間,該位置出血大部分是外力所造成,高血壓引起之出血,一般都在基底核或視丘等比較深部位」;法醫師高大成結證:「被害人大、小腦皆出血,係外傷所致,因為自發性的出血不會是多處,一般頭部出血有奇特現象,就是前面撞擊前面出血,後面撞擊也是前面出血,上面撞擊下面出血,左邊撞擊右邊出血,右邊撞擊左邊出血,死者小腦出血,應該是頭頂撞擊而死,肯定不是身體疾病自發的出血,死者縱使身體狀況不佳,如沒有外力碰撞,小腦、大腦也不會出血,死者所戴之安全帽(當庭提示)是不合格的,外面的震動會傳到裡面去,所以該安全帽雖然沒有破,力量還是會到戴的人的頭部,仍可造成腦部受傷出血,拳頭的力量打在該安全帽上,應該不會產生顱內出血,戴安全帽又會被毆打致顱內出血,應該有持器具」等語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未毆打被害人,而係王志昌臨時起意加以毆打,其與王志昌無犯意聯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及無將被害人之安全帽、現場之木質椅子送鑑定之必要,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
上訴人持木椅毆打戴有安全帽之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大腦出血導致昏迷,且小腦出血導致壓迫腦幹造成呼吸衰竭,故腦部外傷所造成之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為死亡之真正、直接原因;且上訴人除以木椅毆打被害人之外,尚徒手打被害人之胸部等處,其間並無外力介入,是上訴人之上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上訴人以木椅毆打被害人,足以致被害人於死亡,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未預見,仍以木椅毆打被害人,造成對側性腦挫傷,則上訴人究為正打或為側打,只是傷創位置之不同,其因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無異致。又被害人之子女賴鎮湖、賴秀連於被害人遭毆打後親聞被害人口述被害之經過,雖屬傳聞之詞,但捨棄該證據,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至原判決就證人林聰明於王志昌被訴殺人乙案作證時證稱:其未目睹共犯王志昌打人,核與於本案作證時所為王志昌有打人之供證不符,此部分固未見說明;但法院對於證人所為不同之供述,採信其一,即寓有捨棄他部之判斷;又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