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906號
TPSM,94,台上,3906,2005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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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六號
  上 訴 人 甲○○
            巷96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㈦字第
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賴嘉生之弟,陳錦枝賴嘉生之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判決離婚),陳錦枝之父陳文三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十五地號土地,嗣將承租權讓與陳錦枝陳錦枝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以優先承租人之資格,按公告地價購買該地,而登記為其名義所有;該購地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元,係由上訴人從得自其父賴世城之公保死亡給付、公膊金、互助金及喪葬補助費中所支付,雖上訴人之兄妹賴茂盛賴嘉生賴癸美賴淑英等四人曾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共同出具拋棄聲明書,聲明拋棄上開公保死亡給付等權益,惟上訴人仍願將以其資金購買之上開土地,由兄弟姊妹共有,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及陳錦枝乃共同協議上開土地由賴茂盛賴嘉生賴癸美賴淑英等與上訴人共有,每人各有一份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故上開土地雖登記為陳錦枝之名義,實際上為賴茂盛賴嘉生(即陳錦枝之一份,因賴嘉生長年在外,陳錦枝育有一子一女,為賴家後嗣)、賴癸美賴淑英等與上訴人共有。嗣陳錦枝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上開土地為抵押,由賴嘉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四十萬元,事為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恐上開土地被銀行強制執行,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清明節之前,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放其那裡,賴嘉生才不會再拿去貸款為詞,要陳錦枝將土地所有權狀交其保管,陳錦枝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陳錦枝同住而持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機會,欲將陳錦枝應有部分之土地據為己有,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乘陳錦枝不在之際擅自拿取陳錦枝存放於櫥櫃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陳錦枝之印鑑章、身分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代書羅達京,委託不知情之羅達京於同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四四三號,偽造陳錦枝委託羅達京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之委任書,及陳錦枝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贈與稅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偽簽陳錦枝之署押及盜用陳錦枝之印鑑蓋於上開文書上,再持該偽造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加以行使,向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陳錦枝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發給陳錦枝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復由羅達京於同年月十三日,持上開偽造之贈與稅申請書附具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加以行使,向台東市公所申報贈與稅,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再由羅達京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陳錦枝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加以行使,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第二五五一號收件,致使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八日,就此不實之事項,以贈與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侵占陳錦枝應有部分土地之目的因而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錦枝與其他共有人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開土地,係陳錦枝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以優先承租人之資格,按公告地價購得,而登記為其名義所有,購地款係由上訴人自其父賴世城之公保死亡給付、公膊金、互助金及喪葬補助費中支付,上訴人願將以其資金購買之上開土地,由兄弟姊妹共有,上訴人兄弟姊妹及陳錦枝乃共同協議該土地由上訴人與賴茂盛賴嘉生賴癸美賴淑英等共有,每人各有一份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情,並未認定陳錦枝享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然又認定上訴人欲將陳錦枝應有部分之土地據為己有,擅自取用陳錦枝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羅達京,偽造陳錦枝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持以辦理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上訴人侵占陳錦枝應有部分土地之目的因而得逞云云,對陳錦枝於該土地是否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前後認定不一,且其理由說明載稱:「告訴人陳錦枝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該土地,所有價金雖由被告之父賴世城之保險金死亡等給付存入被告台東



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提出支付,經證人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供明在卷,但告訴人陳錦枝以該筆土地係伊以承租人之身分低於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自無無條件將該土地贈與被告之理?何況若非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始得以低於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否則被告雖有購地資金,亦無法購買系爭土地。縱認該土地購買資金係由賴世城之死亡給付等支付,兄弟姐妹包括告訴人陳錦枝之夫賴嘉生同意拋棄對該項死亡給付等分取之權益,然究不影響陳錦枝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似又認為上開土地全部屬於陳錦枝所有,與事實欄為不相同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賴嘉生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屬陳錦枝之一份,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此項程序違法,如審酌案情並非無影響於判決,即足為原判決撤銷之原因。本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傳證人賴嘉生調查陳錦枝是否享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是否參與上訴人兄弟姊妹就上開土地之協議及陳錦枝是否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辦理過戶等事項,原審既不予傳訊,復未認為不必要,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賴嘉生調查之事項,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罪,復有緊要關係,是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即不能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足為原判決撤銷之原因。(三)被告之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證人賴茂盛賴癸美賴淑英等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其等為上訴人之兄或姊妹及證人羅達京已證明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上訴人出面委託辦理等情,即謂其等之證言偏頗不可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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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