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弄25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例,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固非無見。
惟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牽連犯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本件依原判決理由四之說明:「查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鄭春雄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鄭春雄支票部分)之一部分,其盜用顏明輝之印章,亦為其偽造『顏明輝支票』之一部分,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自有詐欺之犯行,均不另論罪,前後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貞賢就『顏明輝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對於上訴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中,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論及,已難謂適法。且原判決既已就偽造「鄭春雄支票」部分與偽造「顏明輝支票」部分,認屬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復又稱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究竟所指之「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指那二罪,理由內復未說明,亦非適法。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支票上雖蓋有代表某人之帳號,但此係為銀行作業之便而設,而應就支票文義負責之人,為支票
之發票人,若行為人係以本人名義,或基於本人之授權而以本人之名義簽發,縱以他人帳號之支票而非本人帳號之支票簽發,因該非本人帳號之支票所有人並未有簽發支票之行為,自無偽造之可言。本件原判決關於「顏明輝支票」部分,能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至是否該當詐欺罪係另一問題),自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吳貞賢共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吳貞賢持該「顏明輝支票」向蘇楊玉英詐借同額現款(六萬七千八百元)等情部分,如屬無訛,其共同詐取借款之行為,是否為單純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是否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牽連犯詐欺之罪,亦有再加辨明之必要。再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具體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查本件關於「鄭春雄支票」之支票正本,依告訴人鄭春雄在第一審之供述(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筆錄),是否已滅失,仍有疑問,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內對關於「鄭春雄支票」之支票沒收,亦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