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維莘
訴訟代理人 林毓屏
王佳倫
被 告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曾淑娟
人 之2
被 告 劉家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六三六八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協和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1日邀同被告劉曾 淑娟及劉家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萬元,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六個月期台北金融同業拆款利率 加年率1.35%除以0.946計算;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被告如 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金未依約清償時,並依借
款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協公司信用惡 化,於106年1月4日已發生使用票據有退票未辦理註記,並 於106年1月27日為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因債務未 依約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所載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並經催告後宣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31,665,1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31,665,106元, 及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368%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 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件、綜合 授信契約書1件、連帶保證書1件、TAIBOR 6個月利率查詢1 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件、台北中山堂郵局106年 存證號碼第9號存證1件、原告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2 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主文第1項之利 息除依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以年息 2.26368%計算利息外,尚依同契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加計 1%之遲延利息,是主文第1項約定利息及加計之遲延利息合 計為3.26368%,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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