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安71
(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八七、一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甲○○有於原判決附表㈠所載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或單獨出售海洛因予李凱儒及綽號「阿元」之男子;或與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出售海洛因予劉文燦(出售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格、既遂或未遂情形,均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載)等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劉文燦、李凱儒、陳善考、林水木、翁鴻城之證詞,扣案之海洛因、空夾鏈袋、粉匙(分裝吸管鏟)、塑膠分裝鏟、行動電話,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販毒,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證人李凱儒之證詞前後反覆,難以採信;另證人劉文燦既供稱曾與上訴人互罵,但沒有重大仇恨,不足使彼挾怨報復,又供稱互罵過仍不計前嫌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且稱彼無其他購買毒品門路,則依常
理推斷,該兩段供詞有矛盾之處云云。然查:原判決對於證人李凱儒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又彼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前後有不符之處,其間如何取捨,業已詳敘其採認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㈣);對於證人劉文燦自警詢至偵審中之供述證據,如何堪予採信等情,亦詳加闡述(見原判決理由二),所為論斷並無違誤之處,已如上述。至於證人劉文燦雖述及彼曾遭上訴人責罵一事(見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一行),然彼既無其他購買毒品之門路,則彼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即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矧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稱「(問:與劉文燦有仇恨?)在前幾天曾因我慢去載他而吵架。吵完後我仍載他到修車廠,沒有打架……沒有其他過節」(見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二行),益見原判決採信證人劉文燦之證詞,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未符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