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劉北元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被告甲○○與綽號「阿正」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告知甲○○:「如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會先給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後每月再給三萬元」等語,再由綽號「阿正」之男子,為甲○○辦理護照、台胞證、購買機票及出境手續等事宜,並由「阿正」陪同甲○○前往大陸遼寧省瀋陽市物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適有大陸女子張○麗想前來台灣賣淫,甲○○乃透過大陸友人「阿賢」及「趙○燕」之介紹,向張○麗稱:以與台灣人民假結婚之方式,即可如願進入台灣賣淫,使張○麗以其為人頭丈夫辦理假結婚,實際上並無結婚之合意,甲○○、張○麗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瀋陽市政府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一紙。甲○○、丙○○、乙○○及綽號「阿正」者為使張○麗得以非法進入台灣賣淫,藉結婚探親名義辦理手續以非法入境台灣,即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台中縣后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等文件上(即戶籍登記簿與甲○○之國民身分證上逐一登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張○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登記後,甲○○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該分局警員陳○文亦將張○麗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局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甲○○再基於承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並檢具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保證書、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張○麗來台探親,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出境資料上,並據此於同年六月六日發給不實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九十年入出字第○○○○○○○○號),使張○麗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得以結婚探親名義非法入境台灣,足以生損害於我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張○麗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入境台灣之時,由乙○○駕駛計乘車搭載甲○○至桃園中正機場接機後,甲○○並扣留張○麗之機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大陸地區身分證等證件以箝制張○麗之行動,再將張○麗載至台中市精武路「海○賓館」投宿容留,而進行監控。當日晚上,甲○○、丙○○、乙○○及綽號「阿正」者等四人即前往張○麗投宿之房間,向張○麗要求與綽號「阿正」者姦淫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但遭張○麗予以拒絕。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甲○○、丙○○及乙○○(由乙○○駕車,丙○○在外等候)帶同張○麗前往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經員警察覺有異,將甲○○與張○麗隔離訊問後,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前後矛盾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大陸女子張○麗想來台灣賣淫,而與甲○○辦理假結婚登記來台等情,然後又記載張○麗來台後拒絕與綽號「阿正」者姦淫為性交易行為等情,其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已有未合。又張○麗於警訊時已指證其來台目的純粹是想來看看玩玩,被告等人要其接客賣淫,為其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則原判決認定張○麗想來台灣賣淫等情,又與卷內張○麗之指述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惟容留者不得違背被容留者之意願而使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否則,如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認定事實為:「張○麗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入境台灣之時,由乙○○駕駛計程車搭載甲○○至桃園中正機場接機後,甲○○並扣留張○麗之機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
及大陸地區身分證等證件以箝制張○麗之行動,再將張○麗載至台中市精武路『海○賓館』投宿容留,而進行監控。當日晚上,甲○○、丙○○、乙○○及綽號『阿正』者等四人即前往張○麗投宿之房間,向張○麗要求與綽號『阿正』者姦淫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但遭張○麗予以拒絕。」等情,既係認定甲○○扣留張○麗之證件用以箝制其行動,並與乙○○將其載至海○賓館投宿,進行監控,自與「容留」須不得違背被容留者意願之情形不符。又既認定被告「監控」張○麗,欲使張女與人性交,似已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監控行為態樣,原判決何以不適用該法條論罪,而論以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未詳加論列說明,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被告丙○○、乙○○及綽號「阿正」者,就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丙○○、乙○○就上述二種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亦未記載綽號「阿正」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未合。檢察官對被告三人上訴及丙○○、乙○○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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