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823號
TPSM,94,台上,3823,2005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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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2巷2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九0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王河來(綽號「阿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運輸及販賣,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二人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永存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三一三號之「譽晟通訊行」,及不知情之友人施漢修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六之十三號之工廠等資料予王河來,作為包裹之收件處所;再由王河來透過不詳管道,在柬埔寨國安排將海洛因以塑膠袋裝成三十六包,鋪平後黏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精裝書籍封皮背後(每本書前後封皮各夾藏一包,共計使用十八本書),再以紙貼覆掩飾,使外觀與正常書籍無異,再分裝入二個紙箱內,並於紙箱上分別書明收件人為蔡東昌、收件地址為台灣省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三一三號,及收件人為張士成、收件地址為台灣省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六之十三號,透過國際郵件快捷運送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寄抵國內。上訴人平時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河來聯絡,王河來除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A、B、C、D、E、F、G、H行動電話八支及申辦如附表二乙、丙、丁所示之門號交叉使用以逃避監聽外,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李清進」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給上訴人,並在通訊錄內輸入其於同日所申辦名為「和平」(如附表二、甲)及「某」(如附表二、戊)之電話號碼,要上訴人可透過「和平」及「某」之電話號碼與其連繫。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初經多次連繫並分別向郵局查詢包裹運送情形後,得悉上開二件包裹預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寄達前述處所。上訴人即於該日上午前往「譽晟通訊行」等候未獲,乃請求



黃永存代為收受前開包裹,並將王河來事前所交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蔡東昌」印章一枚轉交黃永存。嗣於同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左右,彰化郵局將上開二件包裹送抵溪湖郵局,由不知情之郵差王順行負責於同日十時十八分左右,至「譽晟通訊行」遞交前開收件人為蔡東昌之包裹一件,並詢問黃永存是否認識其之前前往遞送查無其人之張士成黃永存乃去電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接獲黃永存來電後,即駕駛向不知情鍾光宏所借用之車牌PM-0九四七號紅色廂型車,攜帶王河來事前所交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張士成」印章一枚前往「譽晟通訊行」。但王順行不願等候,黃永存乃將蔡東昌之印章接續蓋於溪湖郵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編號第三六一七三、三六一七四號之快捷郵件投遞存查聯上,上訴人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永存偽造「蔡東昌」印文二枚及偽造具收據性質之郵件投遞存查聯二紙,並行使交付郵政人員,而收受前開二件包裹,足以生損害於蔡東昌。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上訴人在黃永存處取得包裹並步出「譽晟通訊行」準備離開之際,即為埋伏之調查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放置書籍之紙箱二個、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十八本、書籍中所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千五百二十九點七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千零四十六點五四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二百九十七點五八公克)及上訴人為領用前開包裹所偽造「張士成」、「蔡東昌」印章各一枚,暨上訴人與王河來聯絡運輸海洛因所使用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受綽號「阿明」之男子請託,提供其友人黃永存之「譽晟通訊行」作為收受包裹之地址,並在前開時地自友人黃永存處領取郵件後,在調查人員指示下配合拆開書籍,而在封皮背後發現夾藏三十六包海洛因等情不諱。而本件夾藏於包裹書籍內之白色粉末三十六包,經送鑑驗之結果,確認係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千五百二十九點七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千零四十六點五四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二百九十七點五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六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供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書籍十八本、供放置前開書籍之紙箱二個、供上訴人與王河來聯絡運輸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偽造「張士成」、「蔡東昌」印章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又溪湖郵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編號第三六一七三、三六一七四號之快捷郵件投遞存查聯上,確有偽造之「蔡東昌」印文共二枚,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彰郵字第0九三0二00一0九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王順行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



詢問時陳稱前開包裹係黃永存蔡東昌的印章簽收;及證人施漢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拜託其代領包裹,伊未交付印章等語相符。上訴人雖辯稱阿明並非王河來,係伊在KTV上班時認識的客人,委託伊代為領取包裹,並未告知內容,且警調人員為搶功,並未帶同上訴人繼續追查阿明,以澄清上訴人係清白云云。惟查警調人員經長期布線所蒐集之情資,起初係鎖定綽號「阿明」、「明仔」或「王董」之男子有販毒嫌疑,一直無法掌握其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經清查「阿明」之通話對象之後,發現上訴人有與其聯繫,而對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展開監聽,因為監聽中聽到有提到包裹寄送,研判「譽晟通訊行」代領之包裹有異,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前往埋伏,但當日並未見到郵差,故於次日即同年十月十二日再去埋伏而查獲,當時到現場查緝的警力只有三人(含彰化縣調查站一人,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二人),且均未配槍執勤,因慮及相關人員及查獲物品之安全問題,遂由統籌指揮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組長指示將上訴人先行解送至彰化縣調查站,以進行物品清點及偵訊工作,而未立刻帶上訴人至他處調查等情,業據參與偵辦之人員即證人劉建軍羅強飛及廖竣毅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實。其中證人劉建軍另證稱:查獲上訴人後,其等仍持續在監聽電話,惟「阿明」似乎有所警覺,相關電話均失去通聯,至上訴人所稱「阿明」父母挑撿韭菜之工作所在地點並不明確;證人廖竣毅亦證稱:查獲上訴人後,上訴人有說係受「和平」之託去領包裹,其等有派一組彰化縣調查站之人員去上訴人所述之地點找,但沒有查到等語,足信警調人員在查獲上訴人之後,考量現場警力而先將人、物帶回,惟仍以監聽方式持續偵查,事後亦前往上訴人指稱處所進行查訪,應無刻意忽略上訴人所提供線索之情事。故上訴人指稱警調人員為求搶功忽視向上追查機會,致其無法自清云云,即非屬實。而綽號為「阿明」、「明仔」或「王董」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王河來,係在上訴人到案後才得以釐清,此部分據證人劉建軍證稱:「被告到案之後,我們提出(王河來)照片給被告指認,那張照片是我們跟監『明仔』所拍到的照片,被告看到照片時說那個人不是和平,說他是理髮店老闆娘的先生,被告說他去理髮的時候看過他,然後我們請被告帶我們去找,到了現場,我們將現場找到的資料,調出口卡比對才確認他叫王河來,我們是依據基地台、手機序號去比對出來這四支手機號碼是同一支手機。」等語;證人王許瓊(王河來之母)、王孟元王河來之子)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偵查卷第五二頁之照片影本之人即為王河來等語。此外,經清查比對「阿明」所經常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可發現該等門號均曾交錯搭配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且使用時間接近、次數頻繁,其訊



號均來自相同地點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足信上述門號及行動電話是同一人使用,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所附各該門號之申請人登記明細、證人劉建軍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清查分析一覽表等可查。其中編號丙、丁手機門號之申請登記人為「王河來」,此與前揭「阿明」之身分查證結果相符。另查收發訊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與王河來戶籍地址接近(均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凡此證據均指向「阿明」即為王河來本人無疑。上訴人雖否認其所認識之「阿明」為王河來,稱相片中之男子係彰化縣溪湖鎮○○路軍機公園附近理髮店老闆娘之先生,真實姓名不知,但並非綽號「和平」之男子云云,依卷附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參照觀之,顯示「阿明」所常用編號乙、丙所示之門號,確有多次撥打予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即0000000000),而上訴人自承「阿明」曾以「和平」之名義所留下之聯絡電話號碼,經核即為編號甲之門號,與嫌疑人「阿明」所使用者相同,亦與監聽過程中上訴人談話對象之綽號相符,應認上訴人認識照片上之「阿明」並非巧合,其所稱委託領取包裹之「阿明」,應為警調人員自始鎖定之對象,亦即為照片上之王河來。上訴人辯稱員警是隨便找一個人來讓他指證,自非屬實。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搜查錄影光碟之結果,「十一時三十二分,上訴人開始拆箱子。十一時三十三分,發現白色粉末在書的夾層。十一時三十六分,聽到上訴人說『這是我替人家拿的』。畫面顯示十二時四十七分的時候,有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把白色粉末放在檢驗包裡面,把檢驗包放在地上,用腳踩碎。十二時四十八分提示檢驗包讓上訴人看,告訴上訴人黃色反應是海洛因,接著有照上訴人臉部特寫,上訴人沒有特別的表情。」可知上訴人在現場及調查站開拆包裹、清點毒品之期間,雖有提及「這是我替人家拿的」等語,但始終表情平和鎮靜,無驚訝或有任何積極澄清之舉措及反應,此與上訴人所辯稱警調人員係在其開拆第二包包裹時始開始錄影,且可能係經「阿明」在電話中指示而查知海洛因藏置在書本夾層內云云,均無所據。上訴人雖供稱因為自己下班時間已近凌晨,都是天亮才睡覺,惟恐無法及時收領快遞包裹,所以為「阿明」提供二個包裹寄件地址云云。然查依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監聽譯文之記載,上訴人為了確認包裹送達時間,除親自前往郵局查看外,又探詢其在郵局任職之不詳友人有關快遞包裹之寄送細節,又監聽過程亦可見「阿明」對上訴人說:「我是說我那台你開太顯目了,不然車子讓你開那有關係……我有叫人找人找車子,你快一點」等語,上訴人亦多次催促證人黃永存去通訊地址,一定要有人代收,不然就慘了等語。證人黃永存亦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上訴人係於本月九日上午,前來譽晟企業行等待領取該件國際快遞包裹,但



因等不到,所以,才將蔡東昌印章託交給我,託我代領,而翌日、十一日兩日,上訴人均曾前往本店向我詢問包裹寄達否,並與我一同等待郵差送達,但都等不到郵差送來包裹。」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其所稱因為天亮才睡覺而無法自己收領包裹之情事,故其央請不知情之友人代為收受包裹,即有可疑之處。況且上訴人自「阿明」處取得預備領取包裹之印章分別為蔡東昌張士成之名義,與「阿明」之姓名完全無任何關聯,其卻對此並無任何質疑,亦與一般受託代領之常情有悖。上訴人如已央請友人代收包裹,自應等其友人代領並接到通知後,再去向友人拿取即可,又何須連續二天一大早即至譽晟通訊行等待領取包裹,直到下午四、五點已無郵班之後才離開?又上訴人於電話中曾提到在烈日下苦等,睡眠不足等情,倘若上訴人僅是單純受朋友請託領取一般包裹,何須大費周章安排收件地址,並多次親自關切郵件到否、犧牲睡眠費時等候,及擔心車輛過於醒目?顯見上訴人知悉前開包裹之價值非比尋常,不能出任何差錯。再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申辦購買後,至同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前,該門號確有多次與「0000000000(和平)」及「0000000000(某)」之電話相互通聯之情形,此外幾乎未與其他電話聯絡,衡以該門號之申請日期與包裹運抵時間接近,且通話對象單純等情,應認此門號是專為聯絡取件事宜,且刻意使用「和平」或「某」之代號作為聯絡「阿明」的方式,益徵二人有意隱匿該行為,均顯示包裹內容非比尋常,且因該門號甫經開通,警調人員無法即時監聽,顯然有甚多上訴人與王河來交談之內容無以得知,故上訴人辯稱其沒有使用過該門號,及其不知前開包裹內藏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監聽譯文中未發現上訴人曾談論到「海洛因」、「毒品」或任何暗示用語,及上訴人在電話中曾向證人黃永存抱怨不斷被真正主嫌「阿明」騷擾等情,即謂上訴人係不知情,尚非可採。至證人黃永存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去其店內拿包裹時,並沒有說什麼,但有與上訴人聊天聊了大約半個鐘頭,並無聊到包裹的事,上訴人也沒有刻意看那個包裹,只是和其聊天。其沒有注意包裹上面寫什麼,上訴人將包裹拿走的時候,亦無什麼反應或是表情。包裹到達之前三天,上訴人有跟他說包裹大概這幾天會收到,叫其幫忙代收,包裹還沒到那三天,上訴人有打電話問其有無收到。每天大概中午、下午都會打,一天大約打二、三次,因為一天送貨二次。上訴人沒收到貨有時很著急,有時候很自然,有時候比較要緊,說「該到了怎麼還沒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七頁);於原審前審審理時



證稱:上訴人係於被查獲當日早上十點多進入譽晟通訊行,其進去後先聊天,聊半個小時,走的時候,就把包裹拿走,其等有看住址,覺得莫名其妙,因為不知係從哪邊寄來的,地址怎麼寫這樣?之後,上訴人又聊了一下天,前後總共半個多小時等語。經質以其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為何沒說到有在那裡看包裹地址,今日卻如此說?證人答以法官沒問。惟查第一審法院確有訊問證人黃永存(問:你有無注意包裹上面寫什麼?答:沒有。)等情,其說辭已然不一,且依前開監聽譯文顯示,上訴人於包裹未寄到之前,曾多次督促證人黃永存,又因收受前開包裹事向黃永存抱怨遭「阿明」多次騷擾,而上訴人於被查獲當日前往黃永存店內,主要目的亦係要拿取前開包裹,上訴人於彰化縣調查站亦曾自稱「因為我對朋友很講信用,所以『和平』交代我做的事情我一定會把它辦好」等語。則其在黃永存店內取得包裹後,理應迅速離去將包裹交給「阿明」以完成任務,然上訴人在黃永存店內卻聊天聊了近半個小時,且談話內容又未談到有關包裹之種種,自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黃永存於原審審理中,就有無和上訴人注意包裹上面記載部分之證詞,目的係為迴護上訴人,並不足採。綜上並參酌上訴人之通聯紀錄、談話內容,與其於本案中表現之關切及隱密程度,認上訴人確與綽號「阿明」之王河來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領取內藏海洛因之包裹,且其對於自國外運輸進來者為違禁物品海洛因當有所認知,故上訴人辯稱對於內容物不知情,及否認王河來為「阿明」云云,均不足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不知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上訴人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上訴人與王河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以偽造蔡東昌印文



而偽造具收據性質之郵件投遞存查聯領取包裹,以取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與王河來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毒品,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永存代收領件及偽造印文並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上訴人所利用之黃永存在快捷郵件投遞存查聯上偽造「蔡東昌」之印文二枚,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不另論以連續犯。起訴書雖未敘及上訴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與王河來勾結,自柬埔寨國以郵寄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且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且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性非輕,其事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本件犯行尚未有所獲利,且所運輸入境之毒品,亦均悉數扣案,尚未造成實際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千五百二十九點七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千零四十六點五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覆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三十六個(合計重二百九十七點五八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供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書籍十八本、供放置前開書籍之紙箱二個、門號0000000000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均係王河來所有而與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為上訴人所有而與王河來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B、D、E、F、G、H行動電話七支,係王河來所有且供與上訴人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張士成」、「蔡東昌」印章各一枚、偽造於溪湖郵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編號第三六一七三、三六一七四號之快捷郵件投遞存查聯上之「蔡東昌」印文共二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再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其所有權屬於行動通訊業者,申請登記人僅取得使用權,故該等門號縱經上訴人等用於聯絡運輸毒品之用,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上訴人所有者為限,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且必以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前往領取毒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M─0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鍾光宏所有,且本件係以從國外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毒品,而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僅供其行程往返、取交毒品之用,在客觀上,尚難認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罪有直接之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參與運輸毒品之犯意與動機,其僅提供地址供阿明者寄送毒品,是否僅成立事後幫助行為?而原判決採取黃永存在調查站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並未敘明此部分傳聞證據能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雖未敘明採取黃永存於彰化縣調查站之供述之理由,但此部分程序之違法,與判決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又認事採證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詳述其認定上訴人與王河來為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C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書名 │本數 │
├───────────────┼─────┤
│Vietnamese Cooking │三 │
├───────────────┼─────┤
│LIGHT ITALIAN Dishes │二 │
├───────────────┼─────┤
│LIGHT SAUCES & SALAD DRESSINGS│一 │
├───────────────┼─────┤
│Ice creams & Sorbets │一 │
├───────────────┼─────┤
│BREAKFASTS & BRUNCHES │三 │
├───────────────┼─────┤
│HORS D'OEUVRES │一 │
├───────────────┼─────┤
│THE CHEESE BOOK │一 │
├───────────────┼─────┤
│PIZZAS AND ITALIAN BREADS │一 │
├───────────────┼─────┤




│THE GREAT BIG BOOK OF │三 │
│KNOWLEDGE │ │
├───────────────┼─────┤
│Lands and People │二 │
└───────────────┴─────┘
附表二:(「阿明」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登記名義人 │申請日期(年月日) │
├──┼──────────────┼──────┼─────────┤
│ 甲 │0000000000「和平」│楊清炳 │92年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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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0000000000 │李亞諭 │92年7月14日 │
├──┼──────────────┼──────┼─────────┤
│ 丙 │0000000000 │王河來 │92年6月1日 │
├──┼──────────────┼──────┼─────────┤
│ 丁 │0000000000 │王河來 │92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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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0000000000「某」 │陳梓茂 │92年10月2日 │
├──┼──────────────┼──────┼─────────┤
│ 己 │0000000000 │李清進 │92年10月2日 │
│ │ (交被告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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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阿明」所使用行動電話序號一覽表)┌──┬───────────────┬────────────────┐
│編號│ 行動電話序號 │曾使用之門號及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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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000000000000000│甲 (10/2)、乙(10/1)、丙 (9/17) │
├──┼───────────────┼────────────────┤
│ B │000000000000000│乙 (9/18、9/30)、丙 (9/9-9/13、9│
│ │ │/19)、丁 (9/1-9/9) │
├──┼───────────────┼────────────────┤
│ C │000000000000000│乙 (9/1-9/7、9/9、9/15、9/19-9/2│
│ │(交被告使用,現已扣案) │0、9/25-9/28、9/30-10/1、10/2)、│
│ │ │丙 (9/17-9/19、9/29-9/30)、丁(9/│
│ │ │9-9/17) 、己(10/2-10/12) │
├──┼───────────────┼────────────────┤
│ D │000000000000000│乙 (9/10-9/14、9/16-9/17)、丙(9/│
│ │ │7-9/9、9/14-9/17)、丁(9/17-9/18)│
├──┼───────────────┼────────────────┤
│ E │000000000000000│乙 (9/8、9/10、9/25、9/28、10/2)│




│ │ │、丙(9/13、9/19-9/28) │
├──┼───────────────┼────────────────┤
│ F │000000000000000│甲(10/3-10/12) │
├──┼───────────────┼────────────────┤
│ G │000000000000000│甲(10/2) │
├──┼───────────────┼────────────────┤
│ H │000000000000000│乙(10/2-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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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