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821號
TPSM,94,台上,3821,2005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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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段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愛月(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名為郭芳甄-以下仍稱郭愛月)係彰化市○○路○段二十號「久青藥草蒸汽浴澡堂」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接待洪吳錦花洪志誠母子前來洗蒸汽浴,應注意將「洗蒸汽浴時,宜二人以上互相照顧,如患有高血壓或心臟疾病,應特別注意身體狀況,務必有親友陪伴」等注意事項,對顧客詳加說明,並應教導顧客蒸氣溫度控制器及服務鈴之正確使用方法,及注意蒸汽溫度之設定應維持在適合人體之範圍內、通風設備須完善,以防止意外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將上開注意事項告知洪吳錦花、及未示範蒸氣溫度控制器等設備之使用方法之情況下,即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任由高齡七十歲之洪吳錦花單獨進入編號十一號浴室洗蒸汽浴,且疏未注意十一號浴室之溫度調節是否過高及通風狀況是否良好,致使洪吳錦花在高溫環境中,血液流向體表面散熱(即流汗現象),致內臟尤其是腦部缺氧引起漸進性內窒息(組織缺氧)死亡。死亡後因浴室內溫度過高,屍體受有全身面積百分之七十八之死後三度灼傷。嗣洪志誠於同日十六時許,自編號十六號浴室洗畢走出,至十一號浴室敲門,數次均無回應,察覺有異,遂會同被告將浴室門打開,始發現洪吳錦花倒在地上已無生命跡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被害人洪吳錦花有心臟病,且被告已對告訴人洪志誠盡說明告知之義務,澡堂之內部設施亦無瑕疵,另依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你自己洗得感覺如何?)很舒服,沒問題」等語,可見當天之蒸氣未達人體不能承受之高溫情況,因認被告無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事。但依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影本所載,被害人洪



吳錦花受有全身面積百分之七十八之三度燙傷(見偵查卷第四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則記載:「全身表皮第一度至第二度燙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0四一號函提供意見稱:「一般溫度在攝氏四十四度以下很少能傷害到人體皮膚,在攝氏四十四度至五十一度時,皮膚可因溫度漸高而加重造成皮膚損傷程度,攝氏五十一度以上,則皮膚表皮可以很快受到傷害。」(見原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另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所提供之文獻資料,二度燒傷係發生在攝氏五十度至七十度的熱作用,三度燒傷係發生在攝氏六十五度至七十度以上的熱作用(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且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很舒服,沒問題」之前,曾先供稱:「溫度不只攝氏三十五度至三十六度,應該六十度至七十度」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倘當天十一號浴室之蒸氣溫度有控制在適合人體之範圍內,何以洪吳錦花會受有全身面積百分之七十八之三度燙傷?上開死後燙傷若非蒸汽溫度過高所致,究竟是何種原因造成?如果是蒸汽溫度過高所致,形成蒸汽溫度過高之原因,是由於洪吳錦花不會操作蒸汽溫度控制器或有其他因素?如係洪吳錦花不會操作蒸汽溫度控制器所致,因洪吳錦花與告訴人性別有異,一般而言不可能共浴,且告訴人指其母根本不識字,被告有無對洪吳錦花個人善盡說明告知及教導使用義務?又告訴人會同澡堂人員打開十一號浴室門時,該浴室內之溫度、通風情況及蒸汽溫度控制器之位置究竟如何?以上各節,俱與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攸關,原審並未詳為調查審認,對於告訴人指述當天蒸汽溫度高達攝氏六十度至七十度等情,亦未予審酌說明,遽認被告為無過失,自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告訴人於原審供述:蒸汽打開後我發現蒸汽很強……突然想到我母親那裡可能蒸汽也太強了,我敲門她沒有應,我去櫃檯,他們說時間還沒有到……又過了一分多鐘,想想不對,我就去櫃檯要求他們一定要將門打開,他們找鑰匙找不到,約花了五、六分鐘,後來有人說用十塊錢的銅板可以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究竟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當天在櫃檯之服務人員係何人,有無告訴人所指延誤開門情形?事關被告過失責任之判斷,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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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