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恩羽,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恩羽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依憑上情,參酌查獲員警馬永生、張岳松之證言、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以上訴人與林恩羽素不相識,業經其二人分別陳述明確,則其等嗣後翻異前供,陳稱林恩羽於電話中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毒癮發作很難受,要一點海洛因止癮,上訴人乃無償轉讓一小包海洛因予林恩羽止癮云云,顯違常情,核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販賣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犯販賣禁藥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