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9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三八四○、八八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謂:伊只是委託江銘哲代辦護照,要無出售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以得利之意圖,原判決仍論處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謂其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請求對伊宣告緩刑,原判決未為宣告,顯有疏漏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乙○○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再本院為法律審,甲○○請求傳訊證人江銘哲、陳戊山,亦無從調查,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