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761號
TPSM,94,台上,3761,200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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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少連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被害人朱女於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店內消費飲料不用錢,老闆(按即共犯孫○宏)說難免有摸小姐情形等語,復有現場照片數張、客戶名冊及服務生清單各一張、監視器鏡頭二台、螢幕一台等證據參互印證,資以認定上訴人委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孫○宏負責經營之「飄櫻之塢泡沫紅茶店」,該店消費一節四十分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加檯三十分鐘七百元,上訴人明知該店係高消費,允許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可撫摸坐檯女子胸部及下體等猥褻性交易行為,仍持續受僱,查獲當日並當班且容留朱女與男客黃○河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顯見上訴人與孫○宏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問上訴人上班時段



如何,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上訴人與孫○宏共犯本件之罪,時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三時許為警查獲止,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原判決論以連續犯,法則之適用亦無違誤。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祇須意圖營利,而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上訴人對於朱女是否未滿十八歲,曾先後詢問孫○宏及朱女(見一審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原判決認上訴人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亦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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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