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
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八、五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除顯有不可能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參照)。又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查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害人吳女(民國七十年八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為之「精神狀態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非有顯不可能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原判決以:徵諸被害人就被告甲○○所提出伊表明與被告交往心境之字條之成因,並非始終堅稱「不知何時、為何寫下該份字條」,而係一再試圖解釋「寫下該紙條之成因及背景」,認與上開評估報告所載「解離性疾患」病徵有異,且該評估報告關於被害人遭性侵害、會做惡夢、心情低落、或失眠等臨床症狀,係根據被害人所述為前提,被害人關於庭訊過程必係來自告訴人等之轉述,其轉述內容及語氣當然影響被害人之感受,因而產生「被誣陷」之感覺,亦不無可能;催眠術可否導引受催眠者敘述真實,及可信度為何,實務上尚無完整之科學論據,本難遽認有證據能力之適格,且若被害人主觀上認投注感情於被告,現實上卻無法得到回應,復發生被告詐騙其家人之事,因之對被告產生恨意亦為常情,不足認被害人恨意必係全然源自性侵害,未細繹該評估報告內容,係以強暴確已發生為前提而作評估,尚難認該評估報告有證據能力之適格,無法據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等語。惟原判決既認該報告中載稱:「被害人在得知被告提及和伊
還有第三次性交後,被害人覺得被誣陷又再度心情低落及失眠云云,是以被害人關於此庭訊過程必係來自告訴人等之轉述,其轉述內容(既、未遂)及語氣當然影響被害人之感受,被害人因而產生『被誣陷』之感覺,亦不無可能」等語,顯見原判決已認定上開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至明。至該報告中就被害人經包括施行靜脈注射藥物催眠等治療後所為之記載,是否可證明被害人敘述是否真實,應屬證明力之問題,鈞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之發回意旨亦指明,該評估報告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只是質疑被害人何以會有「被誣陷」及對被告有「恨意」之潛意識表現,尚待查明釐清。是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上開評估報告係由桃園療養院精神專科醫師宋○琦所為,在精神醫學上,使用施行靜脈注射藥物催眠,目的應係在於了解病人精神方面之疾病俾以治療,受催眠者在催眠下所為之敘述是否有相當之可信度,審判法院如懷疑該評估報告關於該部分記載之真實性,自應傳訊制作該評估報告之專科醫生或就此向有關此方面之專業醫療機構予以調查。原審未加調查,遽認該評估報告為無證據能力之適格,自有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⒈被害人先後經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輔導結果及上開評估報告,均認被害人有自殺及自傷意念,對男性感到害怕等遭強暴後之典型慢性創傷後之病歷疾患等情。原判決認縱使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疾患」與被告所為之性行為有關,亦不能僅憑對被害人之事後諮詢輔導,即認該疾患之產生係基於被告之強暴行為所致等語。然證人被害人之姊已多次陳明被害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後之無助、恐怖及沮喪。證人曾○桂亦證稱被害人不願就其被強暴乙事曝光,並證述被害人「走路怪怪的」、「有哭過」、「眼紅紅的」,及被害人平常不愛哭等語。被害人如係與被告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何以會有用後腦去撞牆、深夜哭泣、找曾○桂前有哭過之情形?原判決認當時被害人係在隱瞞家人之狀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成為第三者,面對被告妻子之懷疑,又無法公開與被告交往,且力圖維持雙方家庭和諧關係之情況下萌生放棄與被告繼續交往之念頭,確承受莫大的壓力,以其十七歲之稚齡自無能力予以妥善處理及排除,非無可能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語。然自反向思考之,對被害人是否係遭被告強暴後,如「因雙方家庭關係原為和諧關係,當時被害人年僅十七歲稚齡」,致其不敢立即告訴家人,更不敢告訴被告之妻子關於被告之犯行,而自行承受該壓力,及仍須常與被告碰面之壓力,當亦無能力予以妥善處理及排解,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
?被告所書寫之字條是否為圖使兩家關係而仍能和諧所為?且該字條能否證明被害人在第一次時係完全出於自願?能否以被害人對被告之好感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與評估報告中所載之「解離性疾患」是否相符?原判決理由中均未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證人林○水及李○南、簡○榮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沒有否認強暴被害人等語,證人簡○榮並證稱係其一再追問,被告才說是被害人自願和其發生關係的等語,然被告之妹為李○南之嫂,林○水當時為基隆市議員,被害人為簡○榮之乾女兒,被告在協調金錢債務時,對提及強暴被害人時,衡情在面對自己之親戚李○南、當時為基隆市議員之林○水,及被害人之乾爸時,當立即澄清否認,以免造成渠等認為確有強暴被害人之行為,亦有利於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間債務之解決。但被告當時並未否認性侵害犯行,而係在林○水一再追問下才稱被害人係自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判決認上開證人之證言,認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之父母係朋友關係,被告於台北縣○○鎮第○市場美食街內經營便當店,被害人之母郭○○(年籍、姓名詳卷)在被告所經營之便當店對面經營小吃店生意,平日則由被害人負責店內生意,被告並提供其店內廚房部分空間供被害人擺放貨物。被告見被害人之父母平日均忙於工作,小吃店生意由被害人獨自負責,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趁被害人至被告店內欲拿醬油之際,強行將被害人拉至其店內廚房後方房間內,以強暴之方法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並恫嚇被害人如將此事告訴他人,要讓被害人全家不得安寧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繼於同年二月初某日,見被害人至書局購買文具用品甫步出店外時,即在外等候,佯稱要送被害人回家,遭被害人拒絕,被告即強行將被害人拉上車,將之載往其台北縣瑞芳鎮○○○○路○○○巷○○號地下一樓之一之住處,以強暴之方法,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之性器得逞。嗣因被害人之友人郭○伸自被害人口中得知此事,而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告知於被害人之母郭○○、父吳○甲,經郭○○、吳○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連續強制性交罪嫌。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係基於兩情相悅,並未強迫性交等語。查被告曾提出被害人表明其與被告交往心境之字條載明:「應該如何稱呼你?寫『輝』好像不太好,寫『林叔叔』可能又不恰當。我們之間的好像太奇怪了,對你的感覺說『愛』好像沒有,但真的只能說『喜歡』吧!可能介於兩個之間,說實在的自己沒見到你也有種失望的感覺,這就算是『愛』嗎?但不能完
全的擁有,這種風險太大了,而且我也不想成為『第三者』,所以我覺得我們之間的關係可以結束了,如果你真的有能力或說有辦法不破壞你和我之間家庭的關係及友誼,那我們可以下去,但如果不行就把我忘了吧!別以為我很絕情,其實我也是受了很大的壓力的,對你一定是有感情的,不然我不會給你我最寶貴的『東西』,嬸嬸也許真的知道了什麼,別吵架,因為你們還有二個孩子,那不就是你們『愛的結晶』嗎?別再讓她懷疑了,我會找時間跟她說我們之間並不是她所想的那樣,但你也要說才行,OK?別讓我成為罪人背負這個罪名,我可承受不起。跟你在一起,我真的很快樂,每一分一秒都難忘。」等語;該字條經鑑定結果,確屬被害人所親筆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該字條中多次談及對被告之感覺與思念,並以上開行為造成雙方家庭之影響已倍感壓力,期與被告之妻說明等語觀之,被害人於書寫該紙字條時之精神狀況應非異常。雖桃園療養院對被害人所為之評估報告係載稱:「經過六次之評估兼藥物及心理治療後,吳員(指被害人)已不再做惡夢,心情改善,較少回憶強暴經歷。但吳員在得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庭時,林先生(指被告)提及和吳員還有第三次性交後,吳員覺得被誣陷又再度心情低落及失眠,但未再有惡夢。當天給予施行靜脈注射藥物催眠,吳員在催眠狀態下表達不多,內容與意識清醒下所說並無出入,仍表達對林先生(指被告)的恨及無法想起為何寫那份筆記。」,並於結論指稱:「㈠吳員的臨床表現為一典型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㈡至於吳員所寫對林先生表示好感的筆記,極可能是在精神耗弱的狀況下,意識進入解離,即所謂的『解離性疾患』,此病症通常發生在創傷或壓力是病患無法承受時,以致與現實及自我產生脫節,病患藉此逃避無法面對之事實,幻想相反之情境,此時人的行為及性格會有相反的表現,事後完全沒有印象;㈢假使吳員並非在解離狀態下寫下那份筆記,亦即她曾對林先生心有好感,也無法否定強暴曾經發生過。是以吳員當時未滿十八足歲,心理狀態尚未成熟之年紀,此時期本來就不太能表達自己的思路,在壓力下更會混亂而矛盾,搞不清楚自己之情緒及其因果,很容易受到誤導,吳員在事件公開後,承受外界極大的評判壓力,更是難以對整個事件做出令成人理解之交待」等語。但原審法院上訴審曾函詢桃園療養院前開報告之判斷依據,經該院函覆以:「個案吳女之精神狀態評估摘要報告,乃是依據吳女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本院的六次個別會談及其母提供之輔助資料,並配合臨床評估及判斷據實以報,內容以吳女所述之強暴前後的事件與經驗為前提。」,此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桃療醫字第○○○○○○○號函可稽,足見該院對被害人精神狀態之評估,係根據被害人所述為依據
。且徵諸被害人於偵查中先稱:「筆跡看起來是我的,但我不記得我有寫這樣的紙條。」;嗣於第一審改稱:「信件是我寫的,在八十七年四月份寫的,我因有到被告冰店幫忙,有一天下午叫我寫下這封信。」;嗣改稱:「這信是我寫的沒錯,但我是在我家寫的,沒拿給被告,不知信為何在被告手上。」、「這事發後一晚上寫的,當時我是想到什麼就寫什麼,不知何因寫下這封信,我當時心理並無討厭他,信中寶貴東西指我的貞操。」等語,核與上開評估報告所載「解離性疾患」者有幻想相反之情境,行為及性格會有相反之表現,事後完全沒有記憶之病徵有異。至於被害人雖經包括施行靜脈注射藥物催眠等治療,而評估報告亦載稱:「吳員在催眠狀態下表達不多,內容與意識清醒下所說並無出入,仍表達對林先生(指被告)的恨及無法想起為何寫那份筆記。」然以催眠術可否導引受催眠者敘述真實,且可信之程度為何,實務上尚無完整之科學論證。況被告被訴性侵害時,正值被告與被害人母親投資糾紛引發爭執與訴訟之際,亦足以引發被害人對被告之恨意,是被害人恨意非必係源自性侵害。再細繹該評估摘要報告內容,其先於結論①將被害人吳女書寫該紙條予被告之行為認係學說上所稱之「解離性疾患」後,繼於結論③中表示「假使」被害人非處於所謂之解離狀態下寫下該紙條,也無法否認強暴曾經發生過,更徵該報告係以強暴確已發生為前提所作之評估,申言之,該報告乃依接受診療者即被害人所述真實為前提,另佐以催眠治療等臨床驗證,以為評估及判斷,然催眠術就受催眠者陳述真實性之判斷,觀以前開報告載稱:「……吳女無法想起為何寫那份筆記」云云,確與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一再試圖解釋「寫下該紙條之成因及背景」之情況有別,故尚難認此有證據能力之適格,亦無法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被害人雖供稱:「信我沒拿給被告」云云;告訴代理人、被害人之姐吳○乙稱:被害人和被告雙方很熟,也許被告到被害人家拿的等語。但被告又如何知悉被害人有書寫上開字條而預先竊取以供日後訴訟上之有利證據之理。而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於接獲此個案後對被害人所進行之諮商輔導結果,雖認為被害人自傷及自殺意念、對男性感到害怕、對人不信任感、害怕及不安全感、焦慮、沮喪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性有關,然一般「創傷後壓力疾患」係對於經驗到、目擊、或被迫面對一或多種事件,而這些事件牽涉到實際發生或未發生但構成威脅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或威脅到自己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所表現出來的強烈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受,此有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諮商輔導報告對「創傷後壓力疾患」描述之附件可憑。證人即於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從事被害人諮商輔導之諮商員陳○君亦證稱:凡個案向該中心求助,基本上輔導之社工員便信任個案之陳述事實,不會質疑其
真實性,亦不為任何事實真偽之調查,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亦有可能在遇上大地震等災害或親人突然死亡等情緒上無法接受之事件時發生。依被害人所書寫字條之內容可知,其隱瞞家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成為第三者,面對被告妻子之懷疑,又無法公開與被告之交往,且力圖維持雙方家庭原和諧之關係,而萌生放棄與被告繼續交往之念頭,可知其確承受莫大的壓力,以十七歲稚齡之被害人,當無能力妥善處理及排解,依前述「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說明,被害人非無可能產生相關症狀。是被害人是否確因遭受強制性交而產生「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殊堪質疑。況被害人之創傷壓力如真係來自被告之強暴行為,何以與被告為第一次性行為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告訴人郭○○、吳○甲知悉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未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仍持續與被告同處工作,並在與被告為第二次性行為後寫下充滿愛慕及內疚、自責等詞句之字條,交與被告?顯見造成被害人之壓力,應係在與被告為性行為後經相當期間方形成,否則被害人如何能在二次性行為後,仍思路不紊地敘述其心境向被告表明,是縱使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疾患」,與被告所為之性行為有關,亦不能僅憑對被害人之事後諮詢輔導,遂遽斷該疾患之產生,係基於被告之強暴行為所致。又告訴人、證人曾○桂、郭○伸及被害人之姐固均稱知悉被害人遭被告施暴乙節,但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今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李○健、郭○伸前來告稱上情。被害人於事發之後一直不敢跟別人說,只跟他大姊及曾○桂訴說,李○健是聽吳○哲所告知,李○健才來轉知;證人郭○伸於偵查中則證稱:此事件係聽自李○健講的,其曾詢問被害人,她才告訴我,我們才一起去告訴郭○○;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四月知此事,被害人都向我媽言不想幫被告看管攤位,有一次她哭的很激烈,回房言我被被告強暴你知道嗎。……我妹有向我言不能告訴其他人(包含父母),因被告有恐嚇被害人言如說出要我們全家不得安寧。被害人幫被告看管攤位,曾數次表示不想看管了,並有哭著說不想看管,我們只有安撫她說快到暑假,就換我看管了」等語。證人曾○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約四月份時聽聞被害人訴說受性侵害,故不想去冰店幫忙。上開證言均係直接或間接來自被害人所述,非為親身見聞,自難以此傳述之詞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曾○桂又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下旬,被害人曾向伊借用衛生棉,當時被害人眼紅紅好像在哭,走路怪怪的,腳膝蓋開開地走路,不像一般膝蓋併攏走路;但此亦無法證明被害人確遭被告性侵害。抑且被害人既已有第一次遭性侵害之經歷,何以第二次遭強押至被告之台北縣瑞芳鎮○○○○路○○○巷○○號地下樓之一住所為第二次性侵害時,該處商店、住家林立,卻未
見呼喊以引人注意,又於遭第二次性侵害後,猶在被告店內共同工作,更在八十七年三月間交付被告表愛意之字條,則被害人所指遭性侵害乙節,即非無疑。至於證人簡○榮、林○水、李○南等人係應被告與告訴人郭○○之邀出面協調金錢債務,目的在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郭○○間之股權轉讓糾紛,雖會中曾提及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乙事,惟當時並未細究被告與被害人是否為兩廂情願或強暴行為所致。證人李○南、林○水雖均證稱被告曾拜託渠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郭○○請求於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債務清償後,即不要再追究被害人遭性侵害之事,但以被告為有婦之夫,其與年僅十七歲之被害人發生不軌,自知理虧,而委託他人從中說項尚與常情無違。是上開證人所述,均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觸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所書寫字條之內容,及被害人於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後,尤在被告處工作多時,及被害人於告訴人提告訴之前並無明顯之「解離性疾患」之症狀,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係基於兩情相悅而發生性關係,並以桃園療養院對被害人所為之評估報告,及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諮商輔導報告,或以被害人之供述為真實之假設狀態下而為評估報告;或在不調查真實之情況下為諮商輔導報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採證尚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即不能指為違法。其他相關之證人所述各情或為傳聞之詞,或與犯罪之成立無直接之關連,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雖就桃園療養院所為之評估報告,誤認為無證據能力;但已細述該報告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依據,亦即就該報告有關證據證明力之實質認定,是上開誤認,尚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難認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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