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號
甲○○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
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三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灣省農會(下稱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其聘期至當屆理事任期屆滿時為止。其與黃錫星均登記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遴選合格為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決議聘任之總幹事候聘人。惟乙○○因疑遭古源俊、蕭登獅以非法方法妨害其總幹事之聘任(古、蕭二人均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以致其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就總幹事聘任案進行表決時,以一票之差落敗,而由黃錫星以十一票獲得決議聘任。惟黃錫星又因疑遭古、蕭等人要脅給付使其通過決議聘任總幹事之代價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非自願下簽立「不到任聲明書」交予省農會;且因遲未接獲省農會發給之聘書,而無法報到就任總幹事職務。省農會理事長古源俊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指定副總幹事賴信雄暫代該農會總幹事之職務,並於翌(二十九)日指示課員王貞杰將賴信雄代理總幹事職務之事函報農委會;復指示代理人事文書課長吳宗霈簽擬發給黃錫星總幹事聘書之函稿,以使黃錫星完成聘任手續。乙○○與其子即上訴人甲○○為阻止黃錫星獲聘,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同年七月二日十六時許,召喚賴信雄、吳宗霈二人至該農會會務部辦公室,因賴、吳二人未能立即前往,乙○○乃斥責賴信雄「吃裡扒外」、「忘恩負義」等語;甲○○並拿起茶杯砸向茶几,以圖脅迫賴信雄放棄代理總幹事職務。甲○○復對賴信雄恫稱:若乙○○無法繼續擔任總幹事,將與其「沒完沒了」等語;並稱:「……你看著辦,我不會讓你好過」云云,致使賴信雄心生畏懼,而於同年七月二日晚間書具「不予代理總幹事聲明書」一份,並於翌(三)日將該聲明書交予吳宗霈轉送收文。乙○○進而僭行該農會總
幹事之職權,而該發給黃錫星聘書之公文,亦因而拖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發出。又於同年七月五日,省農會理事長古源俊因故未至省農會上班,乙○○為使賴信雄及黃錫星二人所分別書具之「不予代理總幹事聲明書」及「不到任聲明書」儘早送交農委會,以阻止省農會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乃於吳宗霈所製作呈報農委會之函稿內批示「先發補呈」。惟吳宗霈堅持該公文應俟古源俊批示後始得發文。乙○○、甲○○二人認吳宗霈蓄意作梗,乃召喚吳宗霈至辦公室,由乙○○向其恫稱:若伊獲續任總幹事,將使其離職等語,以脅迫吳宗霈配合儘速發文。在旁之省農會代理會務部主任張顯成見狀提議刪除函文末尾以「理事長名義發文」之條戳,改以省農會之名義發文。吳宗霈認為該函稿既經乙○○批示,如須更改,應重行呈送乙○○核示,乃以浮貼方式簽具意見書呈核。乙○○認為吳宗霈蓄意刁難,遂再對吳宗霈恫稱:「如未獲續任,縱使不找人毆打吳宗霈,亦會使其坐牢」等語。而甲○○亦對吳宗霈恫稱:「你結婚了沒?你不為自己著想,也要為家人安全著想」等語,致使吳宗霈心生畏懼而迅將上述「不予代理總幹事聲明書」及「不到任聲明書」函報農委會,以妨害省農會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脅迫方法妨害農會總幹事之聘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之罪,係結果犯,必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發生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之結果者,始成立該條項之罪。若行為人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但並未發生妨害總幹事登記、遴選或聘任之結果者,則應屬同條之三第三項未遂罪之範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以前述恫嚇言詞及摔擲茶杯等方法,脅迫賴信雄放棄代理省農會總幹事之職務,而出具「不予代理總幹事聲明書」,並脅迫吳宗霈儘速將黃錫星、賴信雄所分別書具之「不到任聲明書」及「不予代理總幹事聲明書」函送農委會核備,以圖妨害黃錫星獲得省農會總幹事之聘任等情,而論處上訴人等同條之三第二項之以脅迫妨害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既遂罪。但其對於上訴人等所為是否已經發生妨害黃錫星獲得省農會聘任為總幹事之犯罪結果,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且依其理由一之㈠內之記載:省農會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臺農務人字第一六一五號函檢附聘書,通知黃錫星報到就職,黃錫星亦於同年八月二日報到就任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最末一行)。則上訴人等所為究竟有無發生妨害黃錫星獲得總幹事聘任之結果,即非無疑。此與上訴人等所為究應論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之既遂罪,或同條之三第三項之未遂犯攸關。原判決事實欄對此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未
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獲知省農會副總幹事賴信雄受省農會理事長古源俊指定將代理該農會總幹事職務,及欲簽發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之公文,為阻止黃錫星獲得聘任,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以前揭斥責、恫嚇言詞及摔擲茶杯之方式脅迫賴信雄,致使賴信雄心生畏懼而書具「不予代理總幹事聲明書」交予吳宗霈(省農會人事文書課長)轉送收文。乙○○進而僭行該農會總幹事之職權,而原應發給黃錫星聘書之公文,亦因而拖延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發出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揭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之函稿,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吳宗霈擬稿,同日經張顯成覆核,又於同年七月二日由賴信雄核稿,僅待理事長古源俊決行即可發文。」、「乙○○為圖續任省農會總幹事之職務,與甲○○以脅迫之方法,使賴信雄心生畏懼而不敢代理總幹事職務,並使省農會遲未核發黃錫星之聘任文書」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行至十三行,第十六頁最末一行至第十七頁第一行),認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亦觸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脅迫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惟其對於乙○○究竟是否任期已滿而解職?如何僭行該農會總幹事之職權,因而使應發給黃錫星聘書之公文拖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發文?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白。究竟上訴人等有無脅迫吳宗霈不得發出上述聘任黃錫星為總幹事之公文?若有,其等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脅迫吳宗霈不得發出上述公文?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為何?若否,省農會為何將應發給黃錫星聘書之公文拖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發文?其原因何在?此與上訴人等是否併有此部分妨害農會總幹事聘任之犯行有關,自有詳加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等有共同以脅迫之方法,使省農會遲未核發黃錫星之聘任文書之犯行,尚嫌調查未盡。㈢、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之罪,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脅迫」,本質上即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在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以前揭恐嚇言詞及摔擲茶杯等手段妨害黃錫星受省農會總幹事之聘任。倘若無訛,則除上訴人等另有恐嚇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之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上訴人等前揭恐嚇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祇因已包括於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內,而不另論罪,並非不能證明該部分行為存在,或該部分行為在法律上應受無罪之評價。是以檢察官雖誤認上訴人等所為係一行為而觸
犯上述兩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何以不須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可,毋庸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竟仍就上訴人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五行),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