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文建芬
複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 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名 稱及其地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致 被告之身分無從特定,亦無法送達訴訟相關文書,起訴程序 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被告之正 確全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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