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71號
TPDV,106,重訴,371,201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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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林保伶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趙藤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明偉(下稱黃明偉)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與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趙藤雄訂立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8220萬元購買「遠雄山綺」預售屋(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B1棟9樓之房屋乙戶及地 下一樓99號、地下二樓89號、90號之停車位三個,下合稱系 爭房地),黃明偉並已依約繳付買賣價金905萬元。嗣黃明 偉將其對被告遠雄公司、趙藤雄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 讓與原告,三方當事人另有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原告 於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之後,又再為給付1547萬2000元, 合計已繳付買賣價金2452萬2000元予被告遠雄公司、趙藤雄 二人(計算式:905萬元+1547萬2000元=2452萬2000元) 。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約定略以:「雙方經 磋商後同意:貸款不足額時,雙方另行磋商差額部分之付款 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繳 價金加計年息1%返還。」;另第4條第2項約定:「銀行貸 款部分伍仟柒佰伍拾肆萬元整。」,詎經賣方洽辦之台新銀 行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僅得核貸4440萬元,貸款金額 短少1314萬元(計算式:5754萬元-4440萬元=1314萬元) ;是就上開差額部分,被告方面表示應於三年內分期攤還云 云,惟原告無法同意上開付款方式,以致雙方協商不成,故 原告依約可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請求返還已繳價



金2452萬2000元及1%之年息。雖原告於起訴前曾以106年2 月23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於函到三日內返還已繳價金24 52萬2000元及1%之年息等情;然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亦 未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 告二人返還上開買賣價金,爰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再者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所繳納之 價金應滙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其亦已悉數滙款,則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既因解除而不復存在,被告等二人自應出具同 意書讓原告領回中國信託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款項2 452萬2000元,爰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㈢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萬2000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出具同意書讓原告取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2452萬2000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黃明偉於103年5月23日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予原告時,雙方 有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黃明偉當場將買賣契約及相關 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而交付之文件包 含被證二同意書,依該同意書所載,原告業經被告遠雄公司 (及銷售人員)明確告知承貸金融機構對辦理銀行貸(借) 款之相關條件如下:「一般貸款者年齡需介於20~65歲之 範圍內。貸款者之個人信用狀況需無異常,且負債比不得 過高。需具備基本之還款能力,貸款額度視客戶收入來源 簽核。借款人向多家銀行申辦送件,以致增加個人聯徵記 錄影響核貸條件。中央銀行對投資客之定義:借款人在申 貸當時,名下第二筆房貸(含本次總計)負債,其貸款額度 需下修、無寬限期、利率需加高。…」等語,足徵原告於受 讓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時已知悉未來向銀行借貸時宜具備 之條件,並同意「若立書人因上述個人因素致貸款條件不符 而造成貸款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時,概由立書人自行處理, 補足其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部分」。又前述同意書之內容與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並無相抵觸之處,蓋 原告辦理貸款時之信用狀況或其他相關條件若因上揭同意書 之狀態條件,致無法得到核貸或貸款成數不足,即構成該第 7條第3項第4款第3點所約定之「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故 本件貸款成數不足係因原告個人負債比過高之因素所致,自 非該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所約定之「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而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無法貸得足額之貸款,並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項第4款第1點之情形,兩造應無磋商餘地,原告亦不 能徒憑該條款片面解除契約,而應將所積欠之買賣價金繳清 。
㈡再者,原告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時,就其所提出之資產信用 資料顯示自身負債比過高而遭拒絕,並非因中央銀行緊縮信 用之政策所致。諸如: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時,據其所 提資產信用之資料僅可貸得4440萬元,顯示其將來清償能力 因受負債比影響,故無法貸得本件標的物總價8220萬元之六 成即4932萬;又原告經台新銀行數度通知,仍遲不辦理貸款 手續,乃轉向被告方面要求進行貸款不足額協商事宜,並在 雙方尚未充分協商或達成任何協議時,旋即向被告方面表示 解除契約,顯係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至於原告所 指稱「被告方面表示貸款不足額應於三年內分期攤還」云云 ,僅是被告遠雄公司承辦人員口頭上之初步應對,惟該承辦 人員於嗣後要求進一步協商時,竟遭原告拒絕,故被告二人 否認雙方曾就確定之貸款差額進行正式之協商,且兩造亦未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之約定合意解除契約 ,是原告逕予片面解除契約,應屬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黃明偉於102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署原證一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由黃明偉以總價8220萬元向被告購買「 遠雄山綺」編號B1棟第9樓房屋及編號99、89、90號3個停車 位暨其坐落土地持份即系爭房地,黃明偉並已繳付買賣價金 905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後於103年5月23日與黃明偉簽署原證二買賣契約讓與協 議書,由黃明偉將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嗣後再由 原告給付1547萬2000元予被告,總計原告已繳付買賣價金為 245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㈢被證二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林保伶」之簽名、印章係由



原告親自簽寫蓋用,黃明偉並有將被證二同意書交付原告(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㈣被告有收受原證四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總價款買方 同意為㈠自備款部分記貳仟肆佰陸拾陸萬元,㈡銀行貸款部 分伍仟柒佰伍拾肆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 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約定「貸款不足額 :第㈠款前段由賣方代為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如少於預定貸 款金額時,其差額依下列方式處理:⒈不可歸責於雙方時: 雙方經磋商後同意:貸款不足額時,雙方另行磋商差額部分 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 方已繳價金加計年息1%返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頁 ),是本件縱係因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因素而無法貸足系 爭房地銀行貸款5754萬元(即買賣價金8220萬元之70%), 應由買賣雙方另行就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進行協商,殆協商 無法成立時,始由得買賣雙方合意解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賣 方應將買方已繳價金加計年息1%返還,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五訊息(見本院卷第96頁) 、原證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7 頁)可知,系爭房地經原告向台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經核定貸款金額分別為4440萬元、4932 萬元,均未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銀行貸 款5754萬元(即買賣價金8220萬元之70%);再查,系爭房 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明確載明:「主要用途『住家用』」等字 樣,此有上揭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又查「現 行『中央銀行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 』主要規範重點如下:…㈡規範標的: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 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住宅,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前開住宅坐落於臺北市者,係指其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 幣七千萬元以上。㈢…⒉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 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業經本院函詢中 央銀行業務局回覆明確,有該局106年5月12日台央業字第 106001841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房地 坐落臺北市,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明確載明:「主要用途 『住家用』」等字樣,且其買賣價金為8220萬元,均如前述 ,是依現行「中央銀行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業務規定」之規定,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



)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是系爭房地經原告向台新 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經核定貸款金 額分為4440萬元、4932萬元,縱未能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2項所約定銀行貸款5754萬元(即買賣價金8220萬元 之70%),應認係受「中央銀行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 住宅貸款業務規定」有關貸款額度限制之故,顯非可歸責於 契約雙方當事人。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承上,本件縱 係因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因素而無法貸足系爭房地銀行貸 款5754萬元(即買賣價金8220萬元之70%),然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之約定,應由買賣雙方另行就差額 部分之付款方式進行協商,殆協商無法成立時,始由得買賣 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賣方應將買方已繳價金加 計年息1%返還,已如前述;原告固提出原證四新竹英明街 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主張兩造曾就貸款不足額部分進行 協商,然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提出之方案,故協商無法成立云 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然遭被告否認,且查,上揭存 證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及利息,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曾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之約定,就貸款不足 額部分進行正式協商,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 第1點之約定,倘買賣雙方另行就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進行 協商而協商無法成立時,該契約應由買賣雙方「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非可任由契約之一造單方解除,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之約定單方解除該契 約,先位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及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出 具同意書讓原告取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中之2452萬2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2萬2000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出具同意書讓原告取回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2452萬20 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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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