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684號
TPSM,94,台上,3684,200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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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郎(未經起訴)共同在嘉義市○○路○○○號經營帝王三溫暖,僱請葉○苗、蕭○立(死亡)、胡○鎓(業經判刑定讞)等人在該店工作,對外以胡○鎓為名義負責人。彼等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招攬男客在該店內與良家婦女黃○琴及非良家婦女巫○慧為猥褻行為(即由女子撫摸男子陰莖或以手淫方法使男子射精或男、女相互撫摸身體各性感帶,俗稱半套),每次收費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採五五分帳方式,由上訴人從中抽頭一半牟利,恃以維生,而為常業。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黃○琴、巫○慧與男客趙○璋、日本人佐○○憲(SATO‧MASANORI)等人正闢室為猥褻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與陳○郎意圖營利,共同經營帝王三溫暖,僱請葉○苗、蕭○立、胡○鎓等人從事色情按摩之行為。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應召女郎黃○琴、巫○慧究由共同正犯中何人予以應徵?上訴人及陳○郎究係出資人抑經營人?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罪責。而上訴人毋論係出資人抑經營人,必然知悉色情按摩內容。原判決論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自無違法可言。次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係綜合上訴人、葉○苗、胡○鎓等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黃○琴、巫○慧、江○成、李○邦之證詞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證人巫○慧因習於淫行,尚未從良,非良家婦女,上訴人等人縱予容留與他人姦淫,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證人黃○琴與客人趙○璋僅止於猥褻行為,欲行姦淫之際,即為警查獲,因「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並無未遂犯之規定,自亦不能以該罪之常業犯問擬,原判決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之常業犯論罪,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至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其理由亦說明上訴人僅觸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則其事實所載: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黃○琴及非良家婦女巫○慧,招攬男客與之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語,即屬贅餘,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亦無違法可言。復查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共同被告胡○鎓及證人黃○琴、巫○慧警詢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仍有證據能力;是原審未命共同被告胡○鎓具結,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亦未說明其陳述有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屬正當合法。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



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引用證人黃○琴警訊筆錄為證據資料之一。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證人黃○琴:「你在被查獲之前多久在那邊上班?」。答:「派出所筆錄都有寫,因為很多年了,筆錄比較正確」;問:「你在派出所的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提示警訊筆錄)。答:「是,派出所所作筆錄實在」;問:「你再仔細詳閱警訊筆錄,是否實在?」。答:「沒意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八、六九頁)。則原審於審判期日顯已提示黃○琴警訊筆錄令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原判決採為斷罪資料,尤無違誤之處。另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並不以其犯罪時間之久暫及使人為猥褻行為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上訴人既以意圖營利之意思,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縱其犯罪時間僅八天,而使人為猥褻行為之婦女僅有二人,但其既有使該等婦女繼續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資謀生,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末查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為貪圖暴利,經營色情行業,敗壞善良風俗,事後又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量刑之具體理由。此為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所謂原審判決係指第一審判決而言,非指同審級之第二審前審判決。上訴意旨謂第二審前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改判仍為有期徒刑一年,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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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