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證人游萬偉於第一審法院證稱:「當時新聞報導已出來,被告(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許書禮命案,他有去殺人。」等語(第一審法院重訴緝字第三號卷第一三二頁),而為上訴人甲○○不利之認定。然卷查游萬偉之證詞係:「當時新聞報導已經出來,他打電話到軍中給我,他說有一些事情,他說許書禮的命案,他有被騙去開車,不知道是誰叫他去開車,就去殺人,他說他不知道,他說有人要去找他,叫我乖一點。」當辯護人詢問其所謂:「他不知道是誰叫他去開車,就去殺人」是何意?該證人答稱:「他意思是當初就是說他開車載他們出面去找人而已,他不知道他們要去找許書禮做什麼。」等語。游萬偉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係參與命案的「被騙去開車」部分,原判決上述所述游萬偉之證言,已有與卷證不合之違誤。㈡、原判決引用呂建國、劉德麟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影印卷內之供述為斷罪之資料,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該影印卷內彼二人之相關供述向上訴人提示,予以辯論之機會,其踐行之調查程序即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以共犯劉德麟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其殺人案件,供述上訴人參與犯罪經過綦詳而為上訴人有參與潑硫酸殺人之不利認定。然劉德麟於該案係供稱:「(在場的還有何人?)我、黃建偉、阿順、呂建國,他們都有聽到,只有我一人去丟,當時我要回去的時候,黃建偉打電話(給)我,叫我掉頭回去幫忙丟包裹的棉被。」等語,顯係指丟棉被時有何人在場,而非指潑硫酸者為何人,原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
法。況劉德麟供述伊沒有下車,在車上抽菸,隱隱約約從後視鏡看到他們三人蹲下來等語。則實際潑硫酸者究為何人?上訴人與黃建偉、呂建國是否均有潑灑硫酸?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調查審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於審酌量刑之事項時,記載上訴人並非主謀,共犯劉德麟判決之刑度及其品行、素行、犯罪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自屬可議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共犯呂建國於偵查中、共犯並證人劉德麟、楊水和於偵查中及彼二人殺人案件(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之供述、證人陳乾華於警詢中、游萬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二七七三號函所檢送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四八號鑑定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三八二四號函、棄屍現場圖、被害人許書禮被發現時之照片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案發路線行程圖、行走路線圖、劉德麟所駕駛之車牌8N-四0五七號廂型車照片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參與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僅將被害人許書禮押至鐵皮屋後,即行離去,對其後所發生之事,並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然查上訴人與黃建偉、呂建國、劉德麟共同以車輛將被害人許書禮載至桃園龍潭石門山區將其衣服脫去、潑灑強酸,被害人哀號,其後又將之載往丟棄於桃園大溪產業道路之犯行,已據呂建國於偵查中及劉德麟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供述屬實,呂建國並指明上訴人下手潑灑硫酸。劉德麟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將被害人抬上車、拖下車潑硫酸;並結證稱:呂建國、黃建偉及上訴人潑硫酸等情。於其所犯殺人案在第一審法院更對上訴人參與犯罪經過供述綦詳,於具結後仍證述上訴人有此犯行。另證人游萬偉於偵查中證稱:「許書禮命案報導後二、三週,被告(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講說『禮命案他有跟著去作』」等語。原判決基此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因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以上訴人聲請傳訊共犯劉德麟、呂建國、黃建偉、鄭錦堂、楊水和及證人陳乾華等。因黃建偉、呂建國已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劉德麟、鄭錦堂、楊水和於第一審法院已表示因有共犯關係,作證恐自己受刑事處罰,拒絕作證;鄭錦堂燒燬車輛,上訴人並未參與,與上訴人是否犯罪無關;陳乾華部分,上訴人係要其證明棄置被害人之處是否人煙罕至之處,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
無傳訊之必要。復敍明上訴人被訴涉牽連犯毀損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之審判筆錄之記載,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曾訊問上訴人「對同案被告劉德麟、呂建國、楊水和、鄭錦堂所言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基本上我跟他們不熟,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怎麼一回事,他們說的都不是事實,我只參與去抓許書禮而已,……」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四頁),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未提示相關筆錄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又共犯即證人劉德麟於偵查中及其所犯殺人案中,對於上訴人確有參與潑灑硫酸殺害許書禮之犯行,已供述綦詳,原判決所引之資料,有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一五九、二0四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三二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七號卷(第十、二十八、四十九、七十一頁)可稽。原判決據此並參酌卷內其他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之犯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㈢引述部分劉德麟與此部分待證事實無關之供述或原判決所捨棄之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引用游萬偉於第一審證言意旨,因稍簡略,或有與上訴意旨㈠所引述該證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全文不盡契合之情形,而有欠周詳。但該證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原判決所採用,是原判決基此並參酌卷內資料已足為事實之認定,縱係除去此部分證言,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品行、參與犯罪之情節、所分擔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已分別於事實欄記載認定及於理由內說明,是其於量刑時敍明審酌上訴人並非主謀,共犯劉德麟判決之刑度及其品行、素行、犯罪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