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670號
TPSM,94,台上,3670,200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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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丙○○
        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丙○○戊○○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丁○○丙○○戊○○乙○○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甲○○丁○○丙○○戊○○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戊○○丙○○,均累犯),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丁○○丙○○戊○○乙○○於原審均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甲○○丁○○辯稱:虛報戶籍在登記未撤銷前,該登記仍然有效,故劉玉英等人以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並無不法,從而劉玉英、乙○○周堯鶯、余來成、余雅文、曾宏時、曾蔡菜曾欣蓉曾欣玫吳明勳劉國濱、陳明祥、張伊茹何智仁魏秀蘭何昌榮曾秀香戊○○丙○○翁國添、黃麗卿、潘阿梅等人之投票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且渠等分別將戶籍遷入花蓮市○○街三七三號及花蓮市○○街三十六號,均係出於工作或子女就學及其他原因,並非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以虛報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乙○○辯稱:伊實際居住在花蓮市○○街三七五號,九十一年一月間,伊申請將戶籍自花蓮市○○街七十九之一號遷入花蓮市○○街三七五號,並提供其居住之該門牌房屋稅單,欲將戶籍遷入花蓮市○○街三七五號,因承辦戶政人員之疏忽,誤將其戶籍遷至花蓮市○○街三七三號;戊○○丙○○辯稱:伊等因原居住房屋將拆除



,須將戶籍遷出,始與劉玉英商量,將戶籍遷入花蓮市○○街三十六號各云云。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甲○○丁○○丙○○戊○○乙○○上訴意旨以:渠等均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顯屬無據,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居住事實變更而申請遷移戶籍登記,個人情狀不一,居住事實變更後,始進行戶籍之變更登記,並非定律,原判決未審酌其他證據,認定戊○○丙○○所辯因原居住房屋將拆除,須將戶籍遷出,故與劉玉英商量將戶籍遷入花蓮市○○街三十六號,顯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將「幽靈人口」之行為,解釋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其他非法方法」,立論不僅於法未合,於實務運作上更生矛盾云云。上揭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指駁之事項,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之陳述,就甲○○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乙○○於審判中已否認該部分陳述,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說明乙○○該部分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逕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逐一提示甲○○等十四人在花蓮縣調查站(筆錄誤載為【警詢】)、偵查、第一審及該院歷審之陳述,詢以有無意見,到庭被告均答「所言均屬實在」,乙○○亦未就其上揭筆錄內容,為何爭執,俱有卷附原審之審判筆錄可憑。依上揭規定,乙○○於花蓮縣調查站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依法律之規定為說明,



雖嫌未洽,然究非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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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