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10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
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姓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某一泰國男子(下稱泰國男子A)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一成年台灣男子(下稱台灣男子B)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渠等竟基於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067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市,於翌(十三)日搭車至泰國北部某地,投宿於該處之金城酒店後,上訴人先在該處旅遊數日,期間並至金城酒店旁該泰國男子A經營之攤位碰面數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上訴人攜帶其在當地購買,預備供運輸海洛因用之黑色大行李箱一個,至該泰國男子A之攤位,由該泰國男子A將其所有,內藏放海洛因一五九包(淨重四三一五‧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五三,純質淨重二八七0‧九五公克,透明塑膠包裝袋一五九只,重四0一‧0六公克)之掛毯三條(其中:藍色小掛毯一條,四五〤六五公分,其內有紅色織布二條,織布內藏置海洛因十五包;紅色大掛毯一條八三〤一二八公分,內有紅色織布二條,織布內藏置海洛因七十二包;藍色大掛毯一條八五〤一三五公分,其內有紅色織布二條,織布內藏置海洛因七十二包)放置前開行李箱之底層,其上再放置上訴人購買之地毯一條及當地服裝二十餘件以資掩飾。該泰國男子A並告知上訴人返回台灣下機後有人(按即前述台灣男子B)會在機場迎賓大廳持一書寫其姓名之牌子前來接機,泰國男子A另交付其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由不詳之人在台灣地區以「BUNLA NRAIONIH」之名義租用),供上訴人下機後與台灣男子B聯繫交付前開海洛因毒品之用,並要求上訴人與台灣男子B通話之初以「吃飽了沒」之暗語確認雙方之身分。上訴人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將前述藏置海洛因毒
品之黑色大行李箱以隨機託運方式,先自泰北地區搭機至曼谷市,再於當日下午自曼谷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068號班機返回台灣,而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地區,而共同運輸、私運前開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同日晚間十時十七分三十六秒上訴人在行李轉盤區等待提取前述行李箱時,該台灣男子B則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由不詳之人在台灣地區以「BUNLA NRAIONIH」之名義租用)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其通關情形。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負責前開班機託運行李X光儀器檢查之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姚志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劉佩綾於X光檢查時,發現上訴人託運之前開黑色大行李箱(行李條編號BR877335)內疑似有不明物體,乃填製「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將該行李箱放回輸送帶上,並至旅客領取行李之轉盤區監視。迨上訴人提取前述行李箱至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空站入境檢查室九號免申報檯(綠色)通關時,劉佩綾乃向當時在該檢查室八號應申報檯(紅色)行李檢查關員陳金龍告知該件行李X光檢查情形,陳金龍乃要求上訴人改至八號櫃檯檢查。陳金龍於開箱檢視時,發現前述三條掛毯之厚度稍厚,與常情有異,因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上訴人之護照申請書,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八頁),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取證人即中聯誠旅行社國內部經理鄭建源於警詢中之供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然該證人於警詢中無從命其具結,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原審竟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背證據法則。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即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提出辯護書,以本件提供掛毯之人,係泰國不詳姓名
之人,無從傳喚或囑託詢問,至於在台接貨之人,姓名亦不詳,無從逮捕追究詳情,上手及下手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被利用,請求送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對於該項聲請,未予調查,亦未載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