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1號
TPDV,106,重訴,31,2017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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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銘埼
      劉銘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濬騰吳洪泰間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1號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5項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
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所為信託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王濬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銘埼;被上訴人王濬騰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銘燕」,依卷附泛亞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建物之勘估總值為
新臺幣(下同)21,838,1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
38,1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上訴人劉銘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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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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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80分之3  │
├──┼──────────────────────┼──────┤
│ 2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20分之6  │
├──┼──────────────────────┼──────┤
│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
│ 3 ├──────────────────────┤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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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上訴人劉銘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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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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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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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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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
│ 3 ├──────────────────────┤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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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