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吳卓璋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告 陳金洲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前持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簽發,其上署押非原告親簽,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則揆諸票 據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 系爭本票除因發票行為不備而自始無效外,兩造間復無其他 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亦無從主張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利益 返還請求權,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近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云云,然依該鑑定結果之文義僅係「不能排除系爭本票上 之原告署押為其親簽之可能,亦不能排除該署押係他人偽簽
之可能性,既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筆劃之鑑定結論非為「相 同」,即應認鑑定客體並非由本人親簽。次查,上揭鑑定就 印文之鑑定結果亦稱:「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A 類 印文與B2至B5類印文不同。A 類印文與B1類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則需有蓋用於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B1類『吳卓璋』印文之印章實 物進行採樣比對,方能確認」,亦即,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 文是否出於其印鑑章乙節,亦無從確認,故系爭本票上原告 名義之印文,是否為原告印鑑章所蓋,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 態,而該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亦即被告應 就系爭本票是否真實負證明之責。
㈢被告固抗辯伊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借 據影本乙紙為據(下稱系爭借據)。然原告並未簽署系爭借 據,亦未參與系爭借據之製作,且縱認系爭借據為真正,亦 不足憑之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行 為,系爭借據之債權人欄既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則依債之 效力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憑之確認原告究與何人有金錢消費 借貸之合意。且依系爭借據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並無簽 發本票以擔保如期清償借款之義務,足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並非系爭借據。況查系爭借據所載約定清償日為103 年11 月22日,與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103 年10月23日並不一致 ,苟系爭本票確為擔保系爭借據而簽發,則其票載之到期日 必當晚於發票日,始符合擔保返還借款之本旨,故被告有關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為系爭借據云云,並不足採。 ㈣爰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因二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原告除簽發系爭本 票外亦同時簽發系爭借據,借款金額為1,500 萬元,債務清 償日期為103 年11月22日,並約明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條件。於約定清償期日屆至,被告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並請 求原告依約返還借款,原告均藉故拖延,被告為保全自己借 款債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雖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乃係遭他人偽造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本 件既經調取原告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上之 簽名、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二者筆 跡係屬一致,當可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應屬原告親簽無疑, 又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經與原告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
比對,亦屬原告所有之印鑑章所蓋印文,可證系爭本票確係 由原告親自簽名並用印,原告自應就票載文義負責。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0日 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3718 號裁定准被告於系爭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被告1,5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10 月27日確定,經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並於105 年11月18日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司票字及系爭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且否認系爭 借據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 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1659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原告 不爭執簽名及印文真正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書及金融卡啟用/ 解鎖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 委託書,囑託調查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經鑑定認系爭本 票與上開原告所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文件簽名筆跡「相似;研 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7 月5 日 調科貳字第10603294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原告雖主張僅是「相似」未 達「相同」即有遭偽造之可能,然調查局不僅比對原告之簽 名結構佈局、態勢神韻進行比對,且綜合比對兩者之書寫習 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 特徵)等,始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尚難推斷調查局所為之鑑 定有何瑕疵、不妥之處,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經與臺北市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 比對結果,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是亦可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與原告留存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 文相符,亦經系爭鑑定書所認定,則原告雖主張鑑定結果不
足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用印云云,然未就此對其有利 之變態事實主張,提出有別於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之其他具體 證據以資證明,僅空言否認,自難遽為可採。被告主張系爭 本票乃原告親自簽發等語,應屬可信。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 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 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不爭執其與原告就系爭本票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被告,原 告既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因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已提出 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則否認系爭借據為 其所書立,且主張系爭借據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經 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亦否認系爭 借據為其所簽發,然經比對上開送請調查局鑑定,原告不爭 執其親簽之文件簽名,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筆順之連續 、筆畫轉彎之角度等,均尚稱相符,且印文部分亦與系爭本 票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 ,堪認系爭借據亦應屬原告所親自簽署及用印,自應推定為 真正,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⒉又查,系爭借據已明確記載借用金額為1,500 萬元,並就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明確約定,且於第五點 明載:「借款之交付方式:開立銀行支票,金額新台幣壹仟 伍佰萬元整,由債務人當場收訖無誤。確認人:吳卓璋(加 印文)」(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 定之要件相符,依首揭說明,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契約即為成立,足認原告與被告已就1,500 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之契約。又核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金額均為1,500 萬元 ,且簽發日期均為103 年10月23日,雖系爭借據上並無載明 債權人為被告,然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既均為被告所持有, 且均為原告於同日所簽發,後交由被告收執,借款金額又均 相同,則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系 爭借據之1,500 萬元借款債務,應屬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 款,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辯稱其非發票人及原因關係抗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且原告並無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