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⑴共犯張明乾對下手行竊而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或稱係上訴人,或稱係彭仕富,而當時另有姜欣儀之女子參與行竊財物,對此知之甚詳,原審未傳訊姜欣儀加以釐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共犯張明乾與證人吳忠信二人對於上訴人行竊被識破後,追打過程中,是否有向開車接應之張明乾要求開車撞人,二人所述未盡相符,且張明乾是否因上訴人為警緝獲時指證伊涉及本件竊盜案件,而挾怨報復,非無疑義。另證人吳忠信於監視器中似無法清晰看到行竊之人容貌,又與行竊之人發生扭打,當時為冬季下午七時五十分,能否清晰記憶行竊之人容貌亦非無疑,原審未加以查明釐清,遽採渠二人供述論處上訴人罪刑,尚嫌率斷。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傳訊證人張敏昆,以證明案發當時上訴人與證人張敏昆同在世紀房屋任職,原審對此恝置不顧,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⑷上訴人另夥同三人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八號「卡洛琳檳榔攤」前某處,由車上二人將向該攤店員表示欲購買檳榔為由,佯裝問路引開注意及拖延時間,再由先前下車之上訴人趁機潛入行竊財物,另一名男子則騎乘機車在旁接應,嗣上訴人得手後,為隔鄰工作之廖清佩發覺,告知孫仁茂上情,嗣上訴人搭乘機車欲離去時,為廖清佩伸手拉取上訴人身上所揹裝放行竊物品之藍色提袋,該提袋因而自上訴人身上掉落,而為廖清佩攬於懷中,上訴人即基於防護贓物之意,搥打廖清佩,惟廖清佩大聲喊叫引來路人幫忙,且孫仁茂隨即趕至,合力將上訴人制伏等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準強盜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確定,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⑸刑法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若認不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卻與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相同之評價,顯然與行為人之認知嚴重違背,而此是否導致行為人行竊失風即臨時變更犯意為強盜罪,再對被害人為更嚴重之加害行為?此應為司法裁判者不樂見到之結果,原判決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張明乾、姜欣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由張明乾駕車搭載上訴人及姜欣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五七號吳忠信所經營之「一葉情檳榔攤」前一百公尺處,先由上訴人下車,續由張明乾與姜欣儀將車行至前開檳榔攤前,向該攤店員周君表示欲購買檳榔,並佯稱問路引開周君注意及拖延時間,上訴人則潛入該檳榔攤行竊,得手後為觀看監視器之吳忠信發現,趨前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與吳忠信扭打,迨至環中東路上,上訴人始乘機跳上張明乾所駕駛之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共犯張明乾、證人吳忠信、周君之證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證人吳忠信曾與上訴人發生扭打,一路自檳榔攤扭打至店外,期間歷時非短,於此長時間、近距離與上訴人接觸之狀況下,對於與其扭打之人印象深刻,況證人吳忠信於警詢、偵查中均具體描述行竊之人之年紀、身高、體型,甚且於緝獲上訴人後,亦曾當面指認上訴人為當日行竊及與其發生扭打之人,自可排除誤認之可能。又證人吳忠信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曾叫開車的人撞伊等語,與張明乾所述相符,上訴人指稱二人所述不合,尚無可採。另張明乾雖曾指稱係上訴人將其供出等語,惟並不表示張明乾所為之證詞均係挾怨報復,上訴人徒憑個人臆測之詞,指摘張明乾之證詞為不足採,亦有不當。且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姜欣儀作證,亦無必要。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敏昆,證明案發當時其與證人張敏昆同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七號「世紀房屋」,並未至案發現場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伊不確定何時至「世紀房屋」工作,且伊九十年十二月間未與張敏昆同住一處等語,足見即令上訴人確實曾任職前開公司,然證人與上訴人僅為工作上同事,二人並未同住一處,自無可能整日共處並得知上訴人當日確切行程,亦無傳喚之必要。㈢上訴人雖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犯準強盜罪,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八號判決在卷為憑,惟該案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一年六月有餘,時間並非密接,尚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等理由綦詳,其採證認事,核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又按竊盜或搶奪,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對吳忠信實施強暴行為,論處準強盜罪適用法則亦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