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及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陸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及鍵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璟公司)與所提示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伊因有些業務係由業務員接洽完成,對之印象非深,且事隔多年,容有遺忘,乃據實答稱「無印象」,訊問筆錄卻記載為「無」,而被第一審誤解為與各該公司間「無交易」,並執為認定上訴人供承無實際交易之斷罪依據云云,請求勘驗該偵訊錄音帶,以資釐清(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二、一六七、一六八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鍵璟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南興建材行等公司行號間,並未為交易之事實不諱等情,乃併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但上訴人上開所陳及聲請調查之事項,究竟是否屬實及何以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審酌說明,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鍵璟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等情;但該會計究竟係何人?如何不知係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原判決未為翔實記載及認定,
自難認允洽。三、原判決以:玉潔開發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及合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益松,因該二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發票予芳榮、盛倉、隆昌、全得及繼華等公司,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暉福工程有限公司及暉龍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明輝,亦因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認定該二公司為虛設行號,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另系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清重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開設系韋有限公司,不知為何成為公司負責人等語,資為認定鍵璟公司與各該公司間確無交易之行為。然上開法院之判決及黃清重之供述,其中何部分事證係足以推斷鍵璟公司與各該公司間實際上係無交易之事實,並未盡明瞭,原判決未詳加列舉,憑以論敘明白,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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