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五○八六號),提起上訴,甲○○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
院審判,視為該部分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因無業、經濟窘困,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提議強盜其表姐謝○珊之老闆袁○城之財物,乃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夜間八時許,以電話聯絡袁○城,佯稱欲返還日前所欠債務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並招待餐敘(羊肉爐)云云,邀約袁○城於翌(二十七)日夜間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之間,至台北市南京東路、伊通街口見面,共進晚餐,甲○○、乙○○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時許,由乙○○駕駛其所使用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附載甲○○勘查路線,約定甲○○與袁○城碰面後,先將袁○城帶至台北市木柵地區貓空山區「紅瓦厝」茶藝館附近產業道路旁,與事先在此守候之乙○○碰頭後,再強行搜刮袁○城所有財物,迨同日下午六時許,乙○○先駕駛陳車搭載甲○○至台北市南京東路與伊通街口,由甲○○以電話聯絡袁○城,確定袁○城將準時赴約後,乙○○便先行駕駛陳車前往「紅瓦厝」茶藝館等候,並由甲○○在袁○城於同日夜間七時許抵達後,偽稱欲請袁○城前往貓空吃羊肉爐云云,要求袁○城駕駛其所有車號○0-○○○○號福特牌ESCAPE休旅車(下稱「袁車」)前往「紅瓦厝」茶藝館,俟抵達目的地並由袁○城停妥「袁車」後,甲○○即向袁○城詐稱皮夾掉落「袁車」云云,利用袁○城協助找尋皮夾之機會,伺機將預藏之胡椒粉灑向袁○城臉部,致使袁○城臉部受創而無從抵抗,早在一旁守候之乙○○見狀立即下車,持其所有之藍波刀一把抵住袁○城右後腰部,脅迫袁○城不得反抗,否則予以殺害,並以其所有之尼龍繩(業焚燬)綑綁袁○城之手、腳,甲○○則以乙○○預藏之膠帶(業焚燬)矇住袁○城眼睛及嘴巴,喝命袁○城以頭向左側、面部向下之姿勢趴在袁車後座腳踏墊處,致使袁○城無法抗拒後,由甲○○坐在後座看顧袁○城,剝奪其行動
自由,後乙○○將「陳車」暫放路旁,改駕駛「袁車」上山,途中即由甲○○自袁○城右側西裝褲袋內強取其所有皮夾,劫得現金約六千元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並要袁○城說出各張金融卡及信用卡之密碼,甲○○、乙○○獲取合作金庫金融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密碼後,恐事跡敗露,遂共同謀議將袁○城殺害滅口,焚屍滅跡,當即駕駛「袁車」轉回「紅瓦厝」茶藝館,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抵達該處後,改由乙○○駕駛「陳車」、甲○○駕駛「袁車」附載袁○城,共同前往台北市文山區老泉街二十六巷山區產業道路路口,由甲○○於「袁車」內看守袁○城,繼續逼問袁○城說出其餘各張信用卡之密碼,乙○○則駕駛「陳車」至台北市木柵路二段加油站購買汽油一桶及膠帶一捲,嗣乙○○於同日夜間十時許返回上開路口,仍由甲○○駕駛「袁車」在前,乙○○駕駛「陳車」跟隨在後,往前行至上述產業道路半路,乙○○便下車喝令袁○城起身坐於「袁車」後座,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新購之膠帶纏繞密封袁○城之頭部、臉部,密封袁○城之口、鼻,致使袁○城無法呼吸後,返回「陳車」將該車掉頭,同時甲○○則強取袁○城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佩帶之手錶一只(朋分乙○○,於翌日丟棄於台北市恆光橋下),將乙○○所購汽油潑灑車內各處、車門及袁○城身體後,至「陳車」內取出面紙作為引火材料,返回「袁車」時發覺袁○城已經毫無掙扎反應(業因姿態性窒息死亡),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面紙,丟入車內放火燃燒「袁車」,導致「袁車」起火燃燒,袁○城之屍體連同「袁車」一併燒燬殆盡(毀損「袁車」部分,未據告訴);甲○○、乙○○隨即駕駛「陳車」逃匿,於途經景美溪時,將上開剩餘膠帶一捲、汽油桶一個、打火機一只丟棄於景美溪之內,並將上開藍波刀一把丟棄於台北市恆光街、木新路口全聯社福利中心屋簷之上,甲○○、乙○○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駕駛「陳車」附載甲○○,至甲○○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住處換著衣物,拿取甲○○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後,共同前往台北市木新路與恒光街附近之全聯社福利中心門口,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由甲○○頭戴該半罩式安全帽,持袁○城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以輸入逼問袁○城所取得密碼之不正方式,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一萬三千元;得手後,二人復乘坐「陳車」沿途尋覓得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地點,為求掩飾身份,並分別在途中台北市興隆路一段附近商家及台北市信義路與復興南路口附近超級商店購買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個,俟覓得台北市○○○路○段○○○○○號花旗銀行民生分行,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
至四十分,由甲○○戴上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持袁○城所有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逼問袁○城所得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五次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十五萬元(每次三萬元);得手後,將該頂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連同二人強盜殺人所著之衣物,丟棄於台北市復興南路、安東街口之舊衣回收箱內,前述強盜、詐欺所得共計十六萬九千元之款項,由乙○○朋分六萬八千元,強盜所得之金融卡、信用卡由甲○○丟棄於台北市辛亥路與興隆路口、台北市和興路、木柵路附近之土地公廟等處。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路人陳永仁行經上開產業道路,發現已遭焚燬之袁○城屍體及「袁車」,報警處理,經警多方追查,始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北市○○路○段○○○號甲○○住處及同路三段五十五號一樓乙○○住處逮捕甲○○及乙○○,並自甲○○扣得剩餘贓款八千七百三十元、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另由乙○○帶領員警取出前開藍波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於原審坦承不諱,亦經該二人分別於原審在分離審判程序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中所供認,並有證人高○宜、林○宏、黃○偉、賴○菁之供證,扣案現款八千七百三十元、行動電話、半罩式安全帽、藍波刀等,及卷附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紀錄、同分局文化分駐派出所受理重要查尋人口處置情形紀錄表、電話通聯紀錄、花旗銀行消費紀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交易資料查詢單、甲○○提款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袁○城係遭乙○○以膠帶纏繞綑綁頭部,致無法呼吸窒息死亡,復被放火燒燬屍體及車輛,除有上訴人等之供述外,並有命案現場採集之袁車車牌、燒焦衣物、尼龍布碎片、汽車零件、燃燒殘跡、燃燒後殘跡碎片、屍體檢體、毛髮等物,及被害人屍體、袁車焚燒情形、解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鑑驗書(刑醫字第○○○○○○○○○○號,記載: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死者為袁○柱、袁○○容夫婦之親生子袁○城,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 九九.九九九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事實堪以認定。雖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時許與甲○○至案發現場勘查,及於持用藍波刀制服被害人時,曾恐嚇稱要殺死他等情,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於原審仍坦承此一事實,參以甲○○已供承強盜犯行,無就該部分事實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供應可採信,乙○○空言否認,尚無可採。上訴人二人自警詢起,就何人「起意」殺害被害人一節,相互推諉,乙○○指稱係甲○○執意殺害被害人,因為被害人與甲○○相識,如不予殺害,甲○○一定跑不掉等語,甲○
○則稱是乙○○欲以汽油燒死被害人等情,惟就其二人之行為觀察,供殺人用之膠帶及汽油係乙○○前往購買後返回案發現場,依甲○○警詢所述:「嗣乙○○購買汽油來時,將汽油交予給我,他本身動手又將袁○城之臉部、嘴巴全部用膠帶(咖啡色)封起來,這些動作全部用手勢,到了要動作燒汽油時,叫我車內所有東西(貴重)搜刮一空……同時我持打火機用面紙引火汽油,尚未點燃汽油時,我是將汽油潑在車內每個角落,再放火燃燒」,乙○○購買汽油之目的,顯非如其所言係為被害人之車輛加油甚明,況設如乙○○所言,購買膠帶之目的只是不讓被害人逃離,要留難山上讓爬山的人發現云云,則被害人之車輛自無再加油駛離之必要,顯見其等購買汽油係為殺人、放火燒燬被害人屍體及車輛等毀屍滅跡之目的,參以甲○○確與被害人熟識,如果讓被害人離去,而被害人報案時,必能指認甲○○涉案,故乙○○所言,甲○○恐被害人報警而決意殺害被害人,並非無據,足證上訴人等自挾持被害人起,至其後購買汽油、膠帶,綑綁被害人、放火燒燬被害人屍體及車輛,嗣再共同持被害人之金融卡、信用卡盜領存款等事實,確係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行證人交互詰問時,對於部分供述何以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不同,並無合理說明,乙○○對於辯護人詰問何以其前所供在綑綁膠帶時,甲○○去拿汽油云云,與審判中不同,亦不能詳為說明,足認其二人該部分所言,係卸責之詞。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妨害自由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已有敘及,僅漏引法條,應認業經起訴,另損壞屍體部分,因與起訴之強盜殺人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上訴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使用被害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五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之,且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先後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第一審判決漏未審究上訴人等尚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未明確認定被害人皮包內現金金額,既有可議,爰撤銷第一審關於呂○蔚強盜殺人部分(另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第一審以其係另行起意所犯,依數罪併罰判刑確定)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併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二人年富力強,不
知進取,強盜財物已有不該,竟又草菅人命,燒燬屍體滅跡,惟其二人於偵查之初均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藍波刀一把,分別係甲○○及乙○○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均併宣告沒收,另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個,因已丟棄,不予宣告沒收。對於認定上訴人等均俱共同妨害自由、強盜殺人、損壞屍體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上訴人等相互推諉起意殺人,及乙○○上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為不足採取,均依憑卷證逐一詳加說明審認,至臻明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整理爭點,列載乙○○否認駕車附載甲○○前往現場勘查,及其持刀抵住被害人身後時,曾以殺害恐嚇被害人之事項,但乙○○供稱對該爭點無證據資料可供提出,甲○○亦稱對本案已無其他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各等情,自難認上開整理爭點所列事項均屬實在,況其二人復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告知本案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時,均答稱「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是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等於原審坦承犯行,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考,自無不合。乙○○上訴意旨略稱:⑴乙○○否認於案發前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前往現場勘查,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乙○○否認持藍波刀制服袁○城時,曾恐嚇袁○城稱欲將其殺死,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亦謂乙○○當時並未說要殺死袁○城,只叫他不要反抗等情,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乙○○所辯係因小客車油箱沒油而要下山加油,甲○○於警詢亦如此供述,原審不採卻推論乙○○購買汽油之目的係為殺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甲○○則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均難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K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放火者。
強制性交者。
擄人勒贖者。
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