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六四一、三五0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被訴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乙○○等之出入境紀錄,僅係以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國境時所為之記錄,但在雙重國籍下,被告等如以其美國或香港護照入境為非作歹,出境後再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則變成當時其身在國外之表面紀錄,原判決以其不在國內為判決理由,應是被告等故以外國護照入境而產生之誤會,原審未向入出境管理局調查被告等以外國護照(可能不只二本)入境之紀錄,詳加勾稽,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被害人王坤森已陳述被劫金錢,自台中市中小企業銀行、亞太銀行、華南銀行湯麗香名義帳戶所領之款,原審不予查證,率謂:「王坤森本身是否具有該筆現金之資力迄未經證實」云云。有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害人被劫後已報案,雖警員以沒有明顯事證而未有紀錄,乃警方之疏失,豈能執為無罪之理由,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調查未盡之嫌。㈢、香港伯建企業公司(以下簡稱香港伯建公司)、大陸伯建無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伯建公司)、台南市亞林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亞林公司)如果與被告等真有合作或投資關係,只須被告等就所收款項,繳付被害人即已清楚,何須被害人另開支票付款?殊難以雙方有合作關係,即謂被告等不可能押人勒索,被告等謂有合作關係,而故為一面支付貨款,另外索取票據,如果是正常生意當係計算抵充始符商場慣例,豈有一面付款另一面要求
付票之理?原審之推論,顯有未洽,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以被害人何以遲於報案?或盜匪行為應有地緣關係?為何雙方仍有親密關係?皆悉臆想推測之詞,作為無罪判決理由之基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甲○○、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夥同四、五人持四張空頭支票,至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八一七巷十六號,被害人張聰標住處,欲向張聰標調現遭拒,竟以強暴手段,使張聰標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㈡甲○○、乙○○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夥同不詳之人五、六人,至台中市○○街十九巷二十一號,強押被害人林欣穎及其夫許鳳秋,喝令交付二千萬元,因林欣穎無力給付,乃押其夫婦二人上車找人籌錢,林欣穎被載至彰化縣田中鎮○○街一0二號,向謝志村、鄭蜜修夫婦借款,謝志村、鄭蜜修不得已同意幫忙籌錢,林欣穎夫婦始被釋放。嗣林欣穎夫婦乃搬家逃避,被告等遂轉向被害人謝志村夫婦勒索,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夥同數人強押謝志村夫婦至台南某地,強拍鄭蜜修裸照脅迫交錢,謝志村夫婦不得已陸續付款,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共交付二千多萬元,被告等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再勒索二百二十萬元,謝志村交付後舉家遷離躲避。八十六年二月間林欣穎夫婦行蹤被發現,被告等又夥同不詳數人至台中市○○街四十六號,以強暴手段,使林欣穎不能抗拒,而交付十萬元。㈢甲○○、乙○○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率不詳姓名之人四、五人,至亞林公司強索三百萬元遭拒,竟強押林欣融及其母林素梅上車,在車上脅迫稱若不給付三百萬元,將給你好看、給你死等語,因林欣融無力籌錢,甲○○始作罷,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市鯤鯓附近令林欣融等人下車,而未得逞。㈣甲○○、乙○○二人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不詳之人四、五人,至台南市伯建公司向林根本之子即被害人林南隆勒索,並以強暴手段使之不能抗拒,林南隆不得已,乃依甲○○指示,簽發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支票付予甲○○,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交由其經營之光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星公司)提示兌現。㈤(即原公訴意旨㈥部分)甲○
○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夥同乙○○及不詳姓名者數人,至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十六號被害人王坤森住處,趁王坤森與人打麻將時,持刀使之不能抗拒,搶走一千多萬元。因認甲○○、乙○○涉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盜匪(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回歸刑法相關強盜罪名)罪嫌云云(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詳如後述)。經查:甲○○在台灣設有銀鳳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台灣銀鳳公司)、光星公司,在香港設有銀鳳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香港銀鳳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黃靖雅),在大陸廣東省東莞設有光星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大陸光星公司),以生產男鞋及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項目,而被害人林根本、林南隆父子在香港地區設有伯建公司,亦以生產男鞋及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項目,雙方為同業,相識甚早,於七十七年間起即有買賣生意往來,有伯建公司開具予光星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五張在卷足稽。嗣於八十一、二年間,林根本父子欲以香港伯建公司名義於大陸廣東設立「大陸伯建廠」,擴張男鞋事業,主動尋求甲○○及另一友人葉明川,共同投資加入大陸伯建公司之股東,投資股權為林根本父子佔百分之五十二,葉明川佔百分之二十,甲○○佔百分之二十八,關於甲○○股權仍登記為黃靖雅名義,資金則分由甲○○,或由香港銀鳳公司或黃靖雅按甲○○指示分期匯入,亦有各該匯款證明存卷為證。且該公司之經營方式,為先由台灣出口原料轉口經香港到大陸,再由大陸伯建廠生產成品,回銷到台灣及其他地區,因大陸伯建廠(即生產部門)由總經理林南隆負責,而由台灣出口原料部分則由甲○○負責,故由伯建公司分撥予林南隆五十萬元、撥予被告甲○○十萬元,充供各人負責部門之行政管銷費用,亦有授權書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該授權書載明:「我司與東莞市厚街鎮赤岭貿易部合資經營東莞伯建鞋廠有限公司,我司現授權甲○○先生任東莞伯建鞋廠有限公司的董事,並代表伯建(香港)公司董事長黃靖雅簽署合資公司的合同、章程、可行性報告及一切有關文件。特此證明」,並蓋有伯建(香港)公司之章及由黃靖雅簽名;另委任書載明:「本人林根本是東莞伯建鞋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設立東莞伯建鞋廠有限公司,現全權委任本公司之董事甲○○先生代本公司簽字立合同、章程及行程○○(二字不清楚)之事宜如發生任何糾紛,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由立書人林根本簽名押有日期一九九二、三在案。雙方合作期間因衍生事故,甲○○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表示要退夥,並積極另尋乙○○(原為伯建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林南隆妻子之姊夫)為合作對象,共同設立大陸廠合發興鞋廠,有「廠區租賃合同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嗣經協商,乃確定由林氏家族以六百二十
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價格購入甲○○之股權,並終止「伯建公司」與「銀鳳公司」之經銷合作,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街五三三之一號曾金厚住處簽約,有「出資轉讓契約書」及「終止經銷合約書」各一紙存卷足按。該「出資轉讓契約書」並經「林南隆」、「甲○○」、「曾金厚」三人分別簽名,且加以捺指印或蓋印章在案;該「終止經銷合約書」載明:「甲方伯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根本」,由「代理人」林南隆簽名並捺指印;另又載明:「乙方銀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由甲○○簽名捺指印在案,自堪信實。是日當場由林南隆開具面額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雙方關係乃正式終結,亦經證人即負責為甲○○記帳之職員柏雪蓓證述在卷。是乙○○與林根本、林南隆父子間,分別具有姻親關係、連襟關係;被告二人與林根本、林南隆父子間,商場上之關係分別由主從、合夥投資、拆夥,乃至競爭對立之利害衝突關係,而其關係之轉變約在八十七年六月間之際,堪予認定。足見八十七年六月以前,被告二人與林根本父子間之關係,相處融洽平和。且乙○○自八十年至林根本之伯建公司任職,迄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離職,結束工作伙伴關係,亦有其所得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足稽。甚且甲○○之長子王亮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結婚時,林根本、林素娥、林南隆、蘇金春、林欣融、蔡松杉一家人,均受邀參加該次喜宴;另林南隆夫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至二月七日,與乙○○夫婦同遊馬來西亞,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又與乙○○夫婦同遊泰國;有各該喜帖一紙、相片二張、旅遊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足見林欣融在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甲○○」云者,顯係虛偽不實。益證被告二人與林根本家族間,斯時非僅有事業之往來,且關係至為融洽親密,要無對林根本家族強盜之犯罪動機及條件。苟有如檢察官所指被告等有對林根本家人犯罪之事實,雙方如何仍能維持事業上、感情上親密之關係,被害人等又如何能忍受多年不報警處理之理。是公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對林南隆、林欣融(林南隆之妹)、林素娥(林根本之妻)等,為公訴意旨㈢之犯行;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對林根本、林南隆父子為公訴意旨㈣之犯行,均欠缺犯罪之合理動機、條件與理由,已難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次查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林素娥帳戶,係伯建大陸鞋廠在台設立之獨立帳戶,所有銷貨、進貨之金額均由該帳戶進出。八十一年之前,甲○○經營之光星公司,即與伯建公司有買賣生意往來,故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甲○○匯至伯建公司林素娥0000000-0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金額即達一億七千多萬元,有原判決理由所載匯款單七十四張可證
,而甲○○於八十一年間受邀投資伯建公司為股東,嗣退股後,由林南隆簽發予甲○○之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之退股金支票,亦係以上開伯建公司頻繁使用之林素娥華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帳戶支票所開具,足證該支票確係支付甲○○之退股金,要非強盜等犯罪所得。又甲○○既於二年間,即匯入約一億七千萬元之貨款入伯建公司帳戶,苟其有圖取不法錢財之犯意,僅需減少匯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向林南隆勒取六百多萬元,而為前開強盜犯行?又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將被告二人列為流氓,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認定為「治平專案」取締之對象,指被告二人涉有走私槍械、毒品之嫌疑,檢察官並起訴被告二人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然經檢察官指揮警員四次搜索結果,除查扣帳冊一本外,皆「未發現不法事證」、「迄未發現相關不法事證」,有「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稽,非僅未扣得所謂之槍械、毒品等違禁物,甚連一般常見之犯罪工具亦無所獲,顯與警方函送之犯罪情節、手法、組織、型態相去甚遠。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證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述強盜罪嫌,無非以所謂被害人林欣穎、鄭蜜修、謝志村、林南隆、林根本、張聰標、邱上林、王坤森、林欣融、林素娥,及證人陳建勳、王伯乾等人之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經事實審依職權核對或命承辦刑警王慶樑攜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比對後,發現警方所提供之「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流氓乙○○不法事證資料」內,所謂秘密證人A1至A之偵訊筆錄,除A4係供述者本人外,其他均係所謂被害人以目擊第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其憑信性已非無疑。況各該秘密證人經事實審多次合法傳、拘,而傳票、回證上並載明:「本次開庭只傳證人,不傳被告,請務必到庭作證」,然或拒不到庭,或稱無從到庭接受訊問、調查,致被告等及辯護人無從依法行使詰問權,予以辯明,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真實,仍非無疑,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尤以各被害人之住居所分散台中市、彰化縣田中鎮、社頭鄉各地,卻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當日提出書狀表明無法出庭,且書狀內容包括狀別(秉明狀)、用語結構,甚至錯別字均一模一樣,有「刑事秉告狀」一份、「刑事秉明狀」二份在卷可稽,要非巧合。參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慶樑對於被告二人流氓及本案件之調查、製作筆錄及移送等過程以觀,是否有人幕後操控,亦非無疑。卷查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所簽發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察書」二件,其電話監聽監察期間,均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有各該監察書在卷為憑;然台南市警察局陳報之監聽內容譯文表,所載監聽期間卻為較早之同年二月八日、二月九日、及二月十日,有該譯文表二件在卷可考,顯見警方執行監聽,並非在核准監聽之期間內,該部分監聽程序顯然違法,要難採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論據。此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強盜之被害人,除林根本、林南隆、林欣融,住於「台南市」外,其他被害人分別住在「高雄市」、「彰化縣」、「台中市」、「南投縣」等地,均非台南市人,且其等被害金額非微,有五、六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者,更有被害數次,且被害時間多為三、四年前乃至五年前之事,何以各被害人歷經三至五年一直未曾報案,而於事隔多年後始行報案?又何以被害人等均於甲○○與林根本間之原合作關係終止,被告二人另在大陸廣東東莞市合資開設另一家鞋廠(八十七年六月),成為林根本父子在同市(東莞市)「伯建」鞋廠強力競爭對手二個月後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幾乎「同時」報案?而甲○○、林明進住所地之轄區,分別在台南市第二分局及高雄縣湖內分局,何以均至台南市第一分局備詢?又衡情流氓勒索他人錢財,往往與地緣有密切關係,被告二人與所謂被害人等,除林根本一家人外,與張聰標等其他被害人均不相識,而被告二人均為台灣南部人,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與張聰標等住於台灣中部地方之「彰化縣」、「台中市」、「南投縣」等地有何地緣關係,被告二人竟先後多次至無地緣關係之台灣中部「彰化縣」等地,為幾近流氓之強盜等犯行,與常情相違背,殊屬可疑。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以觀,各證人所指被告等犯罪之時間,有部分或被告二人均不在國內,或其中一人不在國內,則秘密證人所稱「親眼目睹」云者,即不足採信。至被害人謝志村在警訊及偵查中稱先後多次被強盜五千多萬元云云,微論起訴書僅列二千餘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云云,其餘事證未見說明,況五千多萬元鉅款,亦無充分、合理之資料,足以說明被害人確有雄厚之資力支付,自難僅憑其片面無從求證之明細表,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林欣穎在警訊時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甲○○又率手下三、四人至其住處勒索十萬元,我無法交付,甲○○又以槍打其肩膀,伊無奈,心生畏懼,只得打電話向朋友陳建勳借十萬元,並由陳建勳將錢送至其住處交給甲○○等語。其既能將「犯罪時間」具體描述,則對該「犯罪事件」印象似乎頗為深刻;然其卻於檢察官偵查中,竟稱交付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云云,致前後指述有重大矛盾之瑕疵,亦難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況依案卷資料,被告二人與被害人許鳳秋、林欣穎夫妻並非相識,亦無其他恩怨情仇,又依前開關於被告二人投資經商之類別及規模以觀,被告二人係一般經商之人,
且財力堪稱中上,實無任何動機足以合理解釋被告二人遠赴台中向該夫婦勒索錢財之理。尤以本件發生始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為何被害人夫婦當時未報案,時隔將近四年始報案?雖林欣穎於警訊時稱當時因怕被殺害所以一直不敢報警,現已家破人亡,故請警方主持正義云云。然為何當時怕被殺害,現在即不怕?為何報案時間選在此時而與其他被害人報案時間如此相近?何以不向管區警方報案?何以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向非管區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殊屬可疑,而難取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前開㈢、㈣之強盜犯行,係以被害人林南隆、林欣融之指訴、證人王伯建、A1、A2、A4之證詞等由為論據。然甲○○擁有關係企業「台灣銀鳳公司」、「台灣光星公司」、「大陸光星公司」、「香港銀鳳公司」,與林根本家族(妻為林素娥、子為林南隆、女為林欣融)之關係企業「香港伯建公司」、「大陸伯建廠」、「台南亞林公司」,曾有相當密切之合作或投資關係,而八十七年六月間前,被告二人與林根本家族,因事業上處於合作共生共利之關係,因而於生活感情往返聯絡甚為密切,如前所述。林欣融竟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之前不認識,不瞭解被告二人云云,即非事實,其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安在?所為不利於被告指控之真實性,殊屬可疑,尚難採為被告等論罪之唯一依據。再者甲○○(光星貿易)曾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先後五次匯款予林素娥(伯建公司或亞林公司):①年3月3日九二三六四0元,②年3月9日0000000元,③年3月日八九八六五0元,④年4月2日0000000元,⑤年4月日0000000元,合計達0000000元,有明細表及匯款資料影本在卷足稽,足見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雙方尚有事業上之關係,及鉅額款項之往來,亦足以印證被告與被害人林根本家族間於八十七年六月前,雙方確有事業上融洽平和之關係。縱因雙方之後關係質變惡化,被告等心生歹念而有強盜行徑,亦當係八十七年六月以後之事,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六月前雙方關係融洽密切時為強盜之惡行。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率眾至亞林公司強索三百萬元遭拒,強押林欣融、林素娥等上車之情事,何以嗣後仍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先後匯款五次共五百九十餘萬元入林素娥帳戶之理?足見林欣融、林素娥或秘密證人A1即林欣融、A2即林素娥、A4即王伯乾等之證詞,均有違常理,不足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而甲○○以光星公司兌領之0000000元支票,係甲○○與林根本家族關係企業拆夥後所應領取之退股金,如前所述,況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未在國內,亦有其入出境紀錄可稽。公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四、五人向林南隆勒索強迫簽發前述支票予被告甲○○,交由光星公司兌領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公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有上述強盜王坤森之犯行,係以王坤森之指訴、秘密證人A(即王坤森)之證詞為論據。然被害人王坤森以秘密證人A身分於警詢中供稱其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搜括現金、珠寶、項鍊等財物計值一千多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被恐嚇勒索五百萬元未遂云云。公訴意旨卻謂:「甲○○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夥同乙○○等人至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十六號王坤森住處,趁王坤森與人打麻將時,持刀使其不能抗拒,而搶走一千多萬元……。」云云,在時間上已有矛盾不符,且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份,僅當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共五日人在台灣;而甲○○於當月,亦僅十三日至十五日共三日人在台灣,有其二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其二人當月在台灣之日期既不一致,何能共同持刀、槍強盜王坤森?其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即使如公訴意旨所載,認被告二人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強盜王坤森,然依被告二人入出境紀錄表所載,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即出境,迄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始入境回台,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時間僅六月一、二、三日;而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中午入境,旋於六月三日下午三時出境,又於六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入境,於六月十九日上午出境後,至七月二十六日始又入境,當年六月間其在台之時間僅六月二日中午至六月三日上午,六月十七日晚上至六月十九日上午,可見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時間均甚為短暫倉促,共同在台之時間僅為六月二日中午至六月三日上午,公訴意旨指被告二人強盜、恐嚇王坤森二次犯行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豈非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中午至三日上午之間,緊接二次對王坤森為強盜、恐嚇犯行?果真如此,其記憶當甚為深刻清楚,然其於警詢中卻稱第一次被劫係於八十五年四月。被搜括財物以後,甲○○、乙○○二人就未再來勒索財物,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乙○○率手下……再恐嚇勒索……云云,二案相隔竟然二年有餘,在在顯示其此部分之指訴並非事實。尤有甚者,本案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於偵查期間檢警單位業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已取得被告二人入出境之詳細資料,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乙○○部分)及「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甲○○部分)在卷足稽,該查詢報表上載有:「列表單位:台南市第一分局文化所」、「年8月日時分列印」、「製表單位台南市第一分局刑事組」、「製表日期年8月日時分」等字樣,可見就被告二人於「犯罪時間」有無在台,係得以查索核對入出境資料調查確認之事,乃檢警機關竟均未為調查。至王坤森在第一審雖供稱:「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帶幾個小弟至我家,跟我說生意做的不錯,要跟我吃紅五百萬元。我沒把他當一回事。隔天
晚上十一點多我在家裡和朋友打麻將,乙○○夥同多人進入,將我們押住,並搜括現金七、八百萬元及一些金飾。另八十七年間,乙○○又來說要吃紅五百萬元,不然要讓我全家死光光。」、「(問:當日牌桌上輸贏多少﹖)我們打一萬元底,二千元一台,光是在牌桌上被告即搜括了一百多萬元。其餘被告搶的錢是我要買土地用的。我們鄉下地方買土地要用現金,我的錢是領自台中市中小企銀、亞太銀行、華南銀行。是我太太湯麗香名義」、「警員叫我來之前,我還不知道被告之名,一直到檢察官偵訊時我才知道」、「(問:是於四月間的何日被搶的﹖)我不知道詳細日期,但我有至草屯派出所備案。」、「(問:八十七年六月間被搶日期為何﹖)八十七年六月初,這一次和搶錢(八十五年四月間)的那一次,甲○○均沒有去。」、「(是否在發生這幾次事情之前,你均不認識被告二人﹖)是的。」、「(被告搶錢和恐嚇時,有無蒙面﹖)沒有。我只有搶錢那一次有去備案。」、「……警訊中均未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相片。」、「(問:既然警訊中未見到被告,為何筆錄中有被告二人之名﹖)我是去檢察官處認完人後,才去警局作筆錄」、「(問:被打有無驗傷﹖)有,我有去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問:在警局有無看被告口卡﹖)有,但當時我不敢肯定。」云云。然查㈠、甲○○、乙○○二人與王坤森並不認識,何以得知當時該被害人家中有無財物,而遠自台南趕到南投縣鄉下強盜﹖甲○○苟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率手下恐嚇,而當日王坤森家無其他外人在場,為何於當日未搜括任何財物或與王坤森約定如何交付勒索款項,卻反而逕自離去,而於隔日不虞王坤森業已報警,且家中另有多人在場時,又前往行搶﹖豈非反於常情。又王坤森苟甫於前一日遭甲○○帶手下恐嚇,必會有所畏懼,縱尚未陷於畏懼,亦必然會加強防範,乃竟仍於翌日將一千萬元左右之鉅款置於家中,而使被告得以輕易劫走﹖在在有違事理。且一千萬元係鉅額現款,王坤森本身是否具有該筆現金之資力,迄未經證實;另王坤森稱乙○○等人於牌桌上即搜括了一百多萬元,其餘被搶的錢是要買土地用的,但若為買土地之款項為何不於付款時始自金融機關提領,而要冒險事先領出置放於其家中?況王坤森自稱係經營營造事業者,當熟知如此鉅款之交付,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以電匯為之,或以「台支」交付,或以記名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一般行庫支票交付之,乃竟捨此安全便捷之途徑不為,而提領鉅額現金置家隔夜,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㈡、王坤森雖稱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劫財乙事,曾至警局備案云云;然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有關民眾王坤森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是否到本轄報案乙事,經本分局草屯派出所調查無報案資料」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一
月八日八八投草警刑字第一九六六0號函及附件「交辦單」各一件在卷足稽,顯見所稱有向警局備案云者,並非事實。雖證人即草屯分局警員張伐善、林國權等人,在偵查中均證稱:伊等有接獲報警趕到現場,現場已回復原狀云云;然當時既無任何報案紀錄,該等員警係如何會稱有接獲報案?又若其等果有接獲報案,則以當地發生如此重大搶案,為何未經媒體披露?亦未組成專案小組全力偵辦,甚至連基本之警訊筆錄均未製作?又其他同日在場打麻將之人,應同為被害人,為何無一人報警或經警局通知製作筆錄?姑不論證人林國權已同時證稱:「(當時現場有無什麼跡象﹖)沒有」在卷,且按保持刑案現場係普通之常識,王坤森損失一千萬餘元,竟未予保持現場,已與常情相違。又當時王坤森甫遭強盜,驚惶未定,如何會整理強盜現場?況王坤森在警詢中,指稱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遭被告二人強盜財物時,尚有洪英奇、蕭峰璋二人在場打麻將,經原審法院傳訊該二證人結果,雖證人洪英奇未到庭,惟蕭峰璋具結證稱伊根本不認識王坤森其人,亦未曾與洪英奇、王坤森打麻將而被搶之情事等語在卷,益證王坤森指訴之不實。㈢、王坤森又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初遭乙○○毆打後,曾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云云;惟經第一審法院向該醫院函查病歷資料結果,王坤森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七月七日,曾因糖尿病、喉嚨痛、聲音低沈、怪怪的、頸部感染發炎至該院住院,並在頸部為氣管切開術,王坤森並未主訴有何外傷之情形,醫師於該病歷摘要亦未記載有何外傷之情形,足見王坤森並非因外傷至該院就診,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院歷字第八九0一0一五六號函一件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足見所謂遭劫被毆受傷就診云者,亦非事實。㈣、王坤森雖於第一審供稱:「警員叫我來之前,我還不知被告之名,一直到檢察官偵訊時我才知道」云云。然王坤森之警訊筆錄,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製作,並當場指認被告二人之口卡相片,該日警訊筆錄記載:「(甲○○、乙○○二人是否警方提供口卡相片上的人﹖)沒錯,甲○○、男、⒐⒚生,身分證Z000000000、籍設台南市○區○○街三十七巷十二號,乙○○、男、⒈⒕生、高雄縣人、身分證Z000000000、籍設高雄縣路竹鄉○○路一一五一號無訛(當場指認)」;且王坤森第一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製作,王坤森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指認過被告二人口卡相片及年籍資料,為何於第一審竟稱一直到檢察官偵訊時才知道云云?況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檢察官之偵查筆錄,並未有被告二人之年籍、相片等資料供指認,是日被告二人亦未到庭供王坤森指認(乙○○於偵查中從未到案出庭),則何以王坤森稱一直到檢察官偵訊時才知道云云?又王坤森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庭訊時,雖
供稱:「我是去檢察官處認完人之後,才去警局做筆錄云云;然王坤森之警詢筆錄,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作成,且乙○○於偵查中從未到案出庭,另甲○○於偵查中第一次與王坤森同庭並被指認,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偵查庭時,依該日訊問筆錄記載:「王坤森……年籍在卷,(剛才看到的是否你們所指的甲○○﹖)是,確實是他」等語。乙○○在偵查中既從未受王坤森指認,甲○○受王坤森指認,已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事,而王坤森所稱:去檢察官處認完人之後,才去警局做筆錄云云,如果屬實,豈非等同王坤森「先於」八十八年三月認人,再「回到過去」之八十七年十月製作警訊筆錄?遑論乙○○偵查中均未現身!足見王坤森先後供述矛盾異常,不足採信。㈤、再王坤森先於警詢中指稱:「甲○○率手下乙○○等約四、五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持槍向伊恐嚇要吃紅否則要殺全家,因伊不從,甲○○等人則悻悻離去,於隔日二十三時許,伊與中小企銀經理洪英奇等四人打麻將消遣之際,乙○○率手下多人分持開山刀及槍枝闖入公司搜括財物一千多萬元,之後直到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乙○○率手下三、四人再到其住處公司,向其恐嚇勒索五百萬元」云云,雖與其在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庭訊之供述大致相符,卻與其在偵查中供稱:「甲○○與乙○○在八十五年四月間,去找我說在跑路,要給他們一千萬元跑路費,隔天他們二人和其他人一共七、八人分持槍及開山刀行搶,到了八十七年六月他們又來向其要現金五百萬元」云云相歧異,尚難遽信。綜上所述,前開被害人及證人等之指、證訴,均有重大瑕疵,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前開強盜犯行,其二人被訴強盜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被訴強盜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強盜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於事實審並未主張或指出被告二人除本國護照外,尚以何姓名持有何外國之護照,於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後,始於法律審質疑原審未察明被告等有無以外國護照入境之情形,而執以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未指出有何具體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依法調查,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復就被告等部分被訴之事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據告訴人之聲請,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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